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0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民政局結婚,兩造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並多次請求被告來臺同居,惟被告均不理會,甚至拒與原告聯繫,迄今已逾六年,兩造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雙方之婚姻實已難以維持,而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其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任何過失,是兩造感情既已破裂,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為此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准許裁判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正本)及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均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楊美娟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除於送達證書回證上書稱同意離婚,並提出重慶市雙橋區通橋鎮白鶴村委員會證明書外,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來臺旅行證申請文件。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在中國大陸重慶市民政局結婚,兩造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惟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來臺同居,被告均不理會,甚至拒與原告聯繫,迄今已逾六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正本)及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均影本)各乙件為證。另據證人即原告前妻楊美娟到庭證述:「我原先不知道他結婚,後來原告出車禍沒有人照顧,是我子女告訴我的,我才知道他結婚,我現在有跟原告住一起,因為這六、七年來都沒有人照顧原告,所以這幾年都是我在照顧原告,我有去找他介紹的朋友到大陸去找,但是也是找不到被告」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照),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未曾入境,此有該署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九六一一九五三六五0號函在卷可稽。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衡之上情,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乙節,堪信為真實。
四、第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概括規定,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其目的亦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
五、揆之上揭說明,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經查,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結婚,兩造並約定以原告在臺灣之住所為兩造住所,惟被告婚後未曾來臺,迄今已逾六年,被告顯然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此外被告復於送達證書回證上表明同意離婚等語,並提出經重慶市雙橋區通橋鎮白鶴村委員會證明之同意辦理離婚手續之證明書,顯見兩造交往不久即結婚,感情基礎不穩定,加以文化、距離、思想上之差異,婚後亦能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是以,觀之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已無和諧之望,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兩造衝突加遽,彼此傷害更深。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婚前並無感情基礎,婚後感情亦未建立,兩造感情即已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是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兩造間之婚姻既生破綻,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無回復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渠等過失責任之歸屬,難認原告可責程度高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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