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4號

聲請人 李麗華

相對人 黃連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致認知功能退化、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罹患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對於複雜事務之思考、理解、表達、溝通及判斷能力皆有缺損,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長男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