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禎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9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禎自民國97年9月12日迄今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之3「桃園縣社區大學協會」之理事長。緣國立臺灣 工藝 研究所(下稱工藝研究所)為推展社區營造運動,於98年度辦理「98年度社區工藝、文化創意產業第二期計畫–多角化社區工藝扶植計畫」(下稱社區工藝扶植計畫),社區工藝扶植計畫之申請流程為申請單位撰寫計畫書,以書面及簡報方式申請,審查通過後簽定契約書,即可無單據先行預撥第1期款項以便執行,嗣期中考核,再無單據預撥第2期款項,末於結案時,須有期末成果發表,並提出報告書,待通過審查,始得提出全部單據,並依單據實報實銷,取得社區工藝扶植計畫之補助款。黃禎知悉上開社區工藝扶植計畫後,明知桃園縣社區大學協會並未開會決議通過參加申請社區工藝扶植計畫補助款,即於98年假「桃園縣社區大學協會」名義,依上揭流程,向工藝研究所申請參與社區工藝扶植計畫,於同年2月10日提出「社區漂流木藝術工廠開發計畫」申請該計畫,再於98年4月3日以桃園縣社區大學協會代表人之身分與工藝研究所簽定社區工藝扶植計畫補助契約書(下稱補助契約書),並依約如期順利取得預撥之第1、2期款。嗣於補助契約書之約定期末,黃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工藝研究所之社區工藝扶植計畫補助款之犯意,明知補助契約書第8條明定:「乙方(即桃園縣社區大學協會)保證其依本合約所完成之著作均係自行創作」,即不得以他人早已完成之作品充之,竟向不知情之 董生 有商借其個人早已創作完成如附表「作品名稱」欄所示之「慢行」、「 梅花鹿 」等漂流木藝術作品,並明知上開作品非依補助契約書執行所得之成果,仍將上開作品與如附表「同頁作品集上照片」欄所示等不知情之人之個人照片置於同頁,集結成作品集,並將此作品集提交工藝研究所,誤導工藝研究所如附表「同頁作品集上照片」欄所示之人係如附表「作品名稱」欄所示作品之創作人,以示桃園縣社區大學協會執行社區工藝扶植計畫有產出如作品集呈現之成果,使工藝研究所之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認為桃園縣社區大學協會上開計畫之執行,確實有產出如作品集呈現之成果,而通過審查,使黃禎得依其提出之單據核銷經費,取得工藝研究所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8萬7,643元,嗣因 王知行 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侯博倫 、 董生有 、 廖玉雲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本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黃禎固不否認伊明知桃園縣社區大學協會並未開會決議通過參加申請社區工藝扶植計畫補助款,伊即於98年以「桃園縣社區大學協會」名義,提出「社區漂流木藝術工廠開發計畫」向工藝研究所申請參與社區工藝扶植計畫,再於98年4月3日以桃園縣社區大學協會代表人之身分與工藝研究所簽定補助契約書,並依約如期順利取得預撥之第1、2期款。且其亦有向 董生有商 借其個人早已創作完成如附表「作品名稱」欄所示之「慢行」、「梅花鹿」等漂流木藝術作品,並明知上開作品非依補助契約書執行所得之成果,仍將上開作品與如附表「同頁作品集上照片」欄所示等不知情之人之個人照片置於同頁,集結成作品集,並提交此作品集予工藝研究所,而工藝研究所亦有通過審查,並依被告提出之單據核銷,交付工藝研究所之補助款18萬7,643元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7、41、42頁、審易卷第24頁、偵卷第88、8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有 依補助契約書執行,作品集內作品均是董生有之作品,未放入伊執行社區工藝扶植計畫全部成果之作品是伊的疏失,然,伊執行社區工藝扶植計畫實確有成果,工藝研究所於第1、2期之審查亦有通過,且有來現場勘查過,又補助款除伊之講師費為伊取得外,均花用於執行上開計畫上,至商借董生有之作品,是為了豐富作品,可以看起來多樣化一點,而於每一作品放置一老勞民之照片是為了使作品集生動活潑,為圖像式行銷云云(見本院卷第17、41、42頁、審易卷第24頁、偵卷第90、112至122、126頁)。惟:
(一)被告上開承認之事實,核與證人侯博倫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4頁),且有補助契約書、98多角化社區工藝扶植計畫委員票數統計、社區漂流木藝術工廠開發計畫、桃園縣政府立案證書、98多角化社區工藝扶植計畫簡報審查結果、2009年多角化社區工藝扶植計畫期中報告審查結果、多角化社區工藝扶植計畫期末報告、審查結果及會議記錄、結案報告書、領據、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簿及交易明細、工藝研究所收付款料查詢清單、黏貼憑證用紙、98多角化社區工藝扶植計畫第二次簡報審查會簽到單、2009多角化社區工藝扶植計畫期末報告審查會簽到單、社區漂流木結案報告書(見他卷第7至9、33、39至50、51、66至70、71、80至82、83至88、90至125、132至134、136、137至159、20
4至209、第210至226頁、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足考,堪信屬實。
(二)關於被告上開以他人作品充作執行補助契約書之成果,並與非創作者之 榮民 照片,同刊於成果集,誤導工藝研究所,使工藝研究所之審查人員陷於錯誤之事實,查:
1.補助契約書第8條明定:「乙方(即桃園縣社區大學協會)保證其依本合約所完成之著作均係自行創作」,此有補助契約書在卷足考(見他卷第8頁),是依補助契約書提出之作品,不得以他人早已完成之作品充之應屬可認。而被告於其所提出之社區漂流木藝術工廠開發計畫,上載:「如果給我一年的時間,讓我要發展漂流木藝術,我要幫 老榮民 辦一場成果發表會,而且題目我們也已經想好了,就叫作『生命的歷史軌跡』」等語。並載:「本案計畫之預算補助申請時,相關工作項目查核重點,在於藝術工作的實際進行與藝術品的實際完成數量,…⑶是實際作品製作並完成。⑷是辦理作品發表暨展示活動。另外我們擬計畫將作品編輯印製成作品集,附錄每一個人或每一件作品的生命故事…」等語(見他卷第43頁背面、第48頁),可認被告亦明知社區工藝扶植計畫著重實際作品之產出,然其所辦之漂流木藝術成果發表會所展出之作品,係他社區榮民董生有早已完成之作品。此有被告提交工藝研究所之成果展照片可考(見他卷第98、224、225頁)。已見被告非無避重就輕,誤導工藝研究所之情。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我們有做這些活動,這中間他們都有過來看,實際上我們的作品也都有在,只是有些是不小心放上去的」云云(見本卷第17頁背面),然查,卷附作品集內共有9件作品,全係董生有早已完成之作品,並無被告執行社區工藝扶植計畫之成果作品,此有作品集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61至170、227至236頁、偵卷第18至24頁),證人董生有於偵查中亦證稱:作品集之作品均是伊親自做的作品,已經保存二、三十年,都是在宜蘭武荖坑那邊撿來加以創作等情(見他卷第186頁),證人即董生有之妻廖玉雲亦為上開相同一致之證述(見他卷第186頁)。及於證人董生有住處拍得之漂流木作品「梅花」、「螃蟹」、「麒麟」、「慢行」、「梅花鹿」、「 酒松 」、「手」、「雙生」等之照片(見他卷第197、
198頁)在卷可證,被告實於偵查中即供稱:上開作品集之作品均是隔壁社區僑愛里董生有之作品,非作品集上照片所示之人之作品等情(見偵卷第9、1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作品集之作品均係董生有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並改稱:伊確實有疏失,沒有把所有的作品陳列在上面,有些大型作品沒有再花錢請廠商拍攝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辯稱:
只是有些董生有之作品不小心放上作品集云云,顯不足採,作品集可認應係全部均是董生有之作品,且此為被告所明知並故意為之。又對作品集上如附表「同頁作品集上照片」欄所示之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除2、3個人有實際參與社區工藝扶植計畫,有去撿拾和磨木頭,其他人都沒有參加等情(見偵卷第12頁),是作品集上如附表「同頁作品集上照片」欄所示之人,亦僅少數有參照被告所提之社區漂流木藝術工廠開發計畫,更顯被告誤導之情。且參以被告因依補助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須交付地方特物觀光紀念品二組予工藝研究所,被告甚將刊於作品集內,如附表編號6、7「作品名稱」欄所示之「手」與「仙藥」作品交付予工藝研究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3頁),證人侯博倫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期末簡報,除提結果報告書,尚提供2個作品,即「手」與「仙藥」,因約定必須繳交2項作品等情(見偵卷第95頁),是其蓄意誤導工藝研究所,拿董生有早已創作完成之作品充作執行補助契約書之成果,至為灼然。至於被告又辯稱上開所交付之2件作品,係董生有同意送給工藝研究所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然證人董生有於偵查中證稱:伊因朋友介紹認識黃禎,黃禎向伊借木頭藝品去做文化節展覽,沒有給伊錢,差不多3、4個月後,伊自已去黃禎仁義里的辦公室拿回來,因那東西對伊很重要,黃禎沒有還伊,伊就自已去拿回來,總共13件,但有2件「手」與「仙藥」找不到等情(見他卷第185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跟老榮民借作品來展覽,沒有跟他講明原因等情(見偵卷第31頁)。則證人董生有顯然對於社區工藝扶植計畫毫不知情,亦難認有同意他所有之創作作品「手」、「仙藥」送予工藝研究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3.又證人侯博倫於偵查中證稱:如果知道被告黃禎提出之作品集係作假,工藝研究所不會核發經費,沒有產生任何成果即有違計畫申請案之目的,當初不曉得該作品集是假的,如果作假,依簡章及合約書規定,不可能給款;作品部分,工藝研究所主要是看成果部分,形式上看起來確有成果作品,因為以為是真的,才會審核通過,核准請款申請,作品造假不可能通過經費申請,這是確定的等情(見他卷第194、253、254頁)。並證稱:被告確實會讓工藝研究所認為展覽的作品是參加這活動所產生的作品,本案情形應該算是補助契約書第10條所約定異常之情形,而得解除契約追回補助款等情(見偵卷第95、96頁)。是工藝研究所係因被告上開之誤導陷於錯誤,而審查通過,同意被告核銷取得補助經費,亦可認定。
(三)另被告辯稱:伊有依補助契約書執行云云,並提出工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惟此並不影響被告上開以作品集誤導工藝研究所,使工藝研究所陷於錯誤認為被告執行社區工藝扶植計畫,產出之成果如作品集所示,因而通過審查同意被告核銷單據,並交付社區工藝扶植計畫補助款予被告之犯行,附此述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論處,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假推廣工藝之名,故意以誤導之手段,行詐騙之實,甚將董生有心血之工藝結晶,充當伊執行契約創作之成果,交付送予工藝研究所,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作品名稱│同頁作品集上照片│真實創作者│├──┼────┼────────┼──────┤│1│慢行│ 楊開和 │董生有│├──┼────┼────────┼──────┤│2│梅花鹿│ 蘇茂 │董生有│├──┼────┼────────┼──────┤│3│螃蟹│ 鄧與生 │董生有│├──┼────┼────────┼──────┤│4│麒麟│ 楊永祥 │董生有│├──┼────┼────────┼──────┤│5│酒松│ 黃翔飛 │董生有│├──┼────┼────────┼──────┤│6│手│ 楊達生 │董生有│├──┼────┼────────┼──────┤│7│仙藥│楊開和│董生有│├──┼────┼────────┼──────┤│8│雙生│ 方鮮裡 │董生有│├──┼────┼────────┼──────┤│9│梅花│ 黃家禮 │董生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