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保證責任雲林縣西螺家畜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告己○○
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高清江 共同經營養豬場,自民國95年1月4日起向原告附設之西螺飼料代工廠購買飼料,截至97年9月11日止,共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472,918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2,91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壬○○並未與被告己○○、訴外人高清江共同經營養豬場,是原告訴請被告壬○○給付飼料貨款,並無理由。又被告己○○並不否認向原告購買飼料之情,惟並未有原告所稱積欠高達1,472,918元貨款之情,原告就此節自應負舉證責任。再被告己○○飼養豬隻因食用原告飼料,竟於97年4月至9月間陸續死亡共計403頭,經向原告反應,原告遂將飼料送驗發現受有重度黃麴毒素污染,且經獸醫檢驗豬隻死亡原因,亦發現豬隻係因食用污染飼料,致腸胃道感染而死亡,足證被告己○○因原告提供有害飼料飼養豬隻而致死亡之情為真,是被告己○○受有瑕疵及加害給付,則以每頭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806,000元之損害,在原告因負瑕疵給付擔保而應減少買賣價金後,被告己○○以其所受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抵銷原告請求貨款已有不足,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己○○經營豬場,飼養豬隻所食用之飼料均係向原告購買。
㈡被告己○○於97年5月22日簽發到期日98年5月22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與原告。
㈢出貨單上「石合」係被告壬○○所簽。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壬○○是否與被告己○○共同經營豬場,就未給付貨款
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㈡被告自95年1月4日起至97年9月11日止,共計積欠原告貨
款之數額為何?㈢原告交付之飼料是否致被告飼養之豬隻死亡,而有瑕疵、加
害給付之情?苟有,則被告可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何?
五、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經營豬場,自應就未給付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雖據提出出貨單、客戶對帳明細表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持被告所具聲明異議狀所載:「聲明異議人(按為被告
)共同經營之豬場」等文,主張被告業已自認其等共同經營豬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無庸負舉證責任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自認之事實,係指當事人之一造,就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其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而言,是該條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本件被告雖於聲明異議狀上陳稱其等共同經營豬場之情,然此僅係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提出異議所為理由之陳述,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認係被告於本件訴訟事件訴訟時所為之自認,何況被告於本院98年2月23日第一次審理時亦當庭並具狀否認其等有共同經營豬場之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答辯㈠狀附卷可按,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上開自認之情,是原告持上開情節主張被告業已自認其等共同經營豬場之事實,並爰引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無庸負舉證責任等語,容有誤會,要不足取。
⒉原告復持出貨單、客戶對帳明細表主張被告共同經營豬場等
語,被告並不否認被告壬○○有於出貨單上簽名之情,然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觀原告所出具之出貨單,其上客戶名稱欄係載高清江、己○○,別無記載被告壬○○,則被告壬○○究否有原告所指與被告己○○共同經營豬場,即有可疑。又被告壬○○雖有於出貨單上簽名,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壬○○有於該時收受原告交付之飼料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有共同經營豬場之情。再被告壬○○雖否認有於客戶對帳明細表上簽名,惟經本院以肉眼就客戶對帳明細表上被告壬○○簽名「石合」之字型、結構、勾勒及轉折等特徵,與出貨單上簽名比對觀察,其中「石」字上、下側皆有連結之筆畫,「合」字中起筆、收筆、各筆畫比例、間隔與佈局方向亦互相一致,核與出貨單上簽名筆跡相符,復有證人丙○○到庭具結稱:最後一次因沒有看到被告己○○,所以請被告壬○○簽收客戶對帳明細表,請被告壬○○拿給被告己○○對帳等語綦詳,是該客戶對帳明細表之石合簽名應為被告壬○○所親簽,被告壬○○空言否認該情,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要不足採信。至上開客戶對帳明細表雖係被告壬○○所簽,然此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壬○○有於該時收受原告交付之客戶對帳明細表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有共同經營豬場之情,是原告自難持出貨單、客戶對帳明細表為上開有利於己主張之證明。
⒊原告再舉證人癸○○、乙○○、丙○○證明被告壬○○有共
同經營豬場之情,惟據證人癸○○、乙○○、丙○○到庭分別證述稱:「出貨單上「鴻」、「石合」分別係被告己○○、壬○○所簽。伊自被告壬○○養豬時即開始送料,約3至5年前,有時是被告壬○○訂,有時伊覺快沒料時會主動問被告壬○○是否需要,她跟她先生高清江一起養豬,原告訂貨都是小姐接聽,伊只依訂貨單送料。約2、3年前被告壬○○有說養豬的事要放給她兒子己○○,所以伊就向被告己○○聯絡。伊沒有負責對帳,只負責送料,或是時間到了就跟被告己○○聯絡送料的事,因伊負責安排車趟,不負責收款,伊送料時有時被告在豬場,有時在家,被告二人都有在養。」、「伊與先生癸○○一起送飼料至被告處,如有人在家時,伊會將出貨單拿給被告己○○或他太太或被告壬○○簽。伊先生負責開車、下貨,伊則負責給客戶簽收。送貨並不完全是公司小姐講的,有時覺得飼料快吃完了,伊等就會打電話給被告己○○,還有他太太,問料有時是伊等自動,有時是被告己○○打電話叫料。有時伊打電話問料,苟是被告壬○○接的,她有時會回稱她兒子還在睡覺,要問兒子看看,之前是他父親高清江養的,伊是從出貨單上記載從高清江變成己○○得知。伊送貨時如被告己○○或他太太不在時,伊會請被告壬○○簽名。在高清江時,他要叫料都要問被告壬○○,而在被告己○○掌管豬場時,被告己○○不在時,他會交待被告壬○○要多少料,請款部分並不是伊負責,伊只負責送料,並沒有聽過被告壬○○說要放給被告己○○。」、「伊負責將每個月貨款單送給客戶簽收,一般客戶不會對,伊會告知如有什麼問題等對完再說。97年8月1日至97年8月31日客戶對帳明細表是伊與被告壬○○所對,對帳時被告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並沒有一筆一筆與被告核對,伊拿明細表給被告簽,並告知如有問題再跟原告反應, 伊有 看到被告壬○○在上面簽名,但忘記是在家裡或是豬場所簽,在伊認知上豬是被告己○○養的,該97年3、4月客戶對帳明細表也是伊去對帳,客戶名稱是高清江,那時伊知道高清江身體不好,養豬事業也慢慢由被告己○○經營。養豬場是高清江經營時,被告壬○○在旁幫忙,對帳明細表都是請被告己○○簽。被告壬○○比較不管事,有時伊會拜託她簽,她才會簽。沒有人特別說高清江的豬要給被告己○○養,因原告公司知道高清江身體不好,豬都是被告己○○管理,最後一次因沒看到被告己○○所以才請被告壬○○簽,伊有說請她拿到對帳明細表給被告己○○對帳。」等語,可知證人係以訴外人高清江養豬時叫料需詢問被告壬○○,及被告壬○○告知其要將養豬事業交由被告己○○經營,並在豬場看到被告二人養豬等事據以認定被告壬○○共同經營豬場乙節,然縱被告壬○○有上開情事,惟此或係如原告所稱被告壬○○共同經營豬場,或係如被告所稱被告壬○○係幫忙訴外人高清江或被告己○○養豬等各情,均不無可能,是證人以上開事由據以認定被告壬○○共同經營豬場,尚乏所據,要不足採信,原告自難持該等證詞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⒋何況,上開證人均證稱嗣養豬叫料、對帳都是被告己○○及
其太太為之,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98年11月16日審理時當庭陳稱:「訴外人高清江斷斷續續欠原告錢,所以才在97年5月份逼訴外人高清江還錢,沒想到訴外人高清江死亡,被告己○○才簽100萬元本票,說領到錢後就會還給原告,但是也沒有還,訴外人高清江在世時,被告壬○○是在養豬場工作,訴外人高清江身體不好時,原告對帳時就找被告己○○對帳,被告壬○○是幫忙養豬,有時會叫料,但叫料並不一定是老闆會叫料。」等語,亦核與上開出貨單、客戶對帳明細表客戶名稱欄所載「高清江」「己○○」乙節相符,益證被告壬○○無論係在訴外人高清江或被告己○○經營豬場時期,均係幫忙訴外人高清江或被告己○○養豬,而向原告訂貨、簽收飼料、對帳單等情,至為酌然,是原告主張被告壬○○共同經營豬場,要與事實有違,自難採信。此外,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上開情節為真,揆之首開說明可知,要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壬○○共同經營豬場為真實,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壬○○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貨款,尚乏所據,要難准許。
㈡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復主張被告己○○經營豬場向伊購買飼料,截至97年9月11日止,共計積欠1,472,918元等語,並提出出貨單、客戶對帳明細表等為證,惟為被告己○○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己○○雖否認出貨單、客戶對帳明細表上「鴻」字係其
所簽,然據證人癸○○、乙○○、丙○○到庭分別證述稱:「伊認識被告,原告飼料係伊所送,如遇有人在時會請其簽收,沒人在時會告知鑰匙在那裡,再由伊開啟放貨。出貨單上所載貨到未簽,係伊太太所載,而其上「鴻」、「石合」分別係被告己○○、壬○○所簽。彼等會相互聯絡,有時伊送料時會以電話聯繫,被告己○○或己○○的太太會告訴伊鑰匙置放位置,或是他們要出門時會交待伊,是被告己○○或他的太太用電話跟伊聯絡,鑰匙會交待伊較不明顯地方,伊再拿去開。..伊沒有負責對帳,只負責送料,或是時間到了就跟被告己○○聯絡送料的事,因伊負責安排車趟,不負責收款..」、「伊與先生癸○○一起送飼料至被告處,該出貨單上貨到未簽係伊所寫,因伊送貨至被告己○○家時沒人在家,被告己○○有時會交待小姐鑰匙放置地點,再由伊等拿鑰匙開啟,事後再放回原位。如有人在家時,伊會將出貨單拿給被告己○○或他太太或被告壬○○簽,97年8月
11、18、19日及97年9月1日出貨單上係被告己○○所簽,是由伊拿給被告己○○簽,伊親眼看被告己○○在其上簽『鴻』字。..請款部分並不是伊負責,伊只負責送料。」「伊曾與被告對過帳,該97年7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客戶對帳明細表是伊與被告己○○所對,下方『鴻』字是被告己○○所簽..,對帳時被告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並沒有一筆一筆與被告核對,伊拿明細表給被告簽,並告知如有問題再跟原告反應..,該97年3、4月客戶對帳明細表也是伊去對帳,客戶名稱是高清江,那時伊知道高清江身體不好,養豬事業也慢慢由被告己○○經營。..養豬場是高清江經營時,被告壬○○在旁幫忙,對帳明細表都是請被告己○○簽。」等語綦詳,並經本院以肉眼就97年3月1日至97年3月31日、97年4月1日至97年4月30日、97年7月1日至97年
7月31日客戶對帳明細表上所簽「鴻」之字型、結構、勾勒及轉折等特徵相互比對觀察,其中「鴻」字橫向均以連結筆畫書寫,且起筆、收筆、各筆畫比例、間隔與佈局方向亦互相一致,堪認係同一人所簽。而參之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己○○並不否認有於97年5月22日簽發到期日98年5月22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與原告之情,復再稽之上開97年4月份客戶對帳明細表所載貨款合計1,286,045元未收乙節,則苟於該時被告己○○未積欠原告貨款高達1百萬餘元,被告己○○焉會簽發票額100萬元本票與原告收執之理?足認出貨單、客戶對帳明細表上「鴻」字係被告己○○所簽。又被告壬○○既不否認有於出貨單上簽名「石合」,及上開出貨單上「鴻」字、97年3、4、7月份出貨單上「鴻」字,係被告己○○所簽,與97年8月份出貨單上「石合」係被告壬○○所簽各情,已如上述,而客戶對帳明細表係原告據出貨單所載,而於每月整列後,在下月份拿與客戶收執,則據97年9月1日至97年9月30日客戶對帳明細表所載貨款合計1,472,918元未收乙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己○○積欠貨款共計1,472,918元等語,信而有徵,自足憑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己○○積欠貨款共計1,472,918元乙情,尚堪
認已盡舉證證明之責,業如上述,而被告己○○仍一再否認原告此節之主張,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被告己○○就此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然被告己○○迄今仍未舉反證證明上開抗辯情節為真實,參之首揭說明,尚難認被告己○○業已盡舉反證之責,是被告己○○空言否認,顯無足採。
㈢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而依民法第22
7條之規定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己○○以上開情詞置辯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己○○自應就其所指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物有瑕疵乙節,負其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己○○主張原告給付之飼料含有重度污染之黃麴毒素,
致其飼養豬隻陸續發生死亡,而自97年5月1日起,至97年
8月30日止,將飼養仔豬348頭、中豬45頭、肉豬1頭,共計394頭(按原主張403頭後改為394頭)豬隻委託清除化製,受有共計80萬6千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80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依聲請將上開來源單檢送與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函詢該來源單是否有送至所方,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函覆稱:「二、經查,本所並無貴院函附所示之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乙聯)。」,有該所98年6月12日雲家防㈣字第0980001925號函附卷可按,則被告己○○飼養之豬隻是否有陸續死亡,而於上開時期委託清除化製,即有可疑。何況,證人甲○○亦到庭具結稱:「伊任職暢展實業有限公司,伊據合約至業主處載運死豬,該三聯單(即來源單)是置放在業主處,由業主開立,伊載運時核對無誤,就會在三聯單上蓋章,三聯單一式三聯,紅單給業主,黃單及白單則拿回工廠。該80張來源單之丙聯(即紅單)的章是伊蓋的,但蓋時其上空白,並沒有填載任何文字,因被告己○○要求伊蓋,故伊按其要求在其上蓋章,惟告知其縱蓋紅單,如另外二聯未送工廠,縱使蓋很多也沒有用,因工廠及防治所沒有資料,超過3天工廠資料就打不進去了。伊若有核對是正確數量的話,就會將其中二聯交回工廠,有無載運死豬清除化製問防治所最清楚。」等語綦詳,被告己○○雖否認證人甲○○上開證詞,惟證人甲○○之證詞核與本院上開函查結果相符,自堪認證人甲○○上開之證詞為真實,足認並無被告己○○所指其飼養豬隻陸續發生死亡共計394頭,而於上開時期委託清除化製之情形,是被告己○○持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80紙主張其自上開時期將共計394頭死亡豬隻委託清除化製乙節,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⒉被告己○○復舉證人戊○○、庚○○欲證明其飼養豬隻於上
開期間死亡,經豬隻死亡原因檢驗後,發現係因食用遭污染飼料引起腸胃道感染而死亡之情為真,然據證人戊○○、庚○○分別到庭具結稱:「伊係 卜峰 飼料的獸醫,因業務代表通知被告己○○飼養豬隻食用公司飼料有下痢情況,伊遂至豬場查看,只有零星小豬有下痢情況,其他母豬、成豬比較沒有,而下痢原因不一,如環境、細菌、霉菌等,因未檢測無法得知豬隻下痢原因。豬隻確實會因食用遭污染飼料而下痢,但需採樣化驗超過一定毒素範圍才能認定下痢原因是飼料污染所致,但本件伊並無檢驗,僅做細菌性下痢處理,而建議投藥(抗生素),飼料調整後,被告己○○即未再反應豬隻下痢情況。伊並沒有做豬隻死亡相關檢驗,也沒有看到豬隻死亡之情。」「被告己○○於去年曾至伊處購買治豬隻下痢的藥,伊有看到豬隻下痢,因時間已久,忘了是整場或零星豬隻下痢。伊判斷係豬腸炎才會下痢,印象沒有因下痢而死亡之情。被告己○○是請伊看下痢情形,並未請伊檢驗,因伊係經銷藥品人員,沒有能力鑑定,但豬隻如下痢嚴重,就會建議飼主向防治所或專業單位請求協助。豬隻下痢原因很難說,除非經鑑定才知道。」等語綦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己○○並未委託證人戊○○、庚○○為其所飼養豬隻死亡原因之檢驗,且其飼養之豬隻僅有零星下痢之情況,要無其所指飼養豬隻因食用原告提出遭污染飼料引起腸胃道感染而死亡共計394頭之情,是被告己○○主張飼養豬隻因食用原告提供遭污染飼料引起腸胃道感染而死亡等語,尚乏所據,要不足取。
⒊被告己○○再舉證人辛○○證明其飼養豬隻因食用原告提供
遭重度黃麴毒素污染飼料,引起腸胃道感染而死亡之情為真,而證人辛○○雖到庭證述稱:「被告己○○表示原告飼料有問題,邀伊於97年11、12月間陪同至原告位於下湳辦公室看檢驗報告,在場討論者有原告股東約4、5位及業務代表,期間原告有提出一張類似飼料原料之檢驗報告,因大多數寫英文,伊看不懂,只有看到類似重度污染,另一個是中度污染,至於是什麼污染,伊就不知道。伊只聽到被告己○○跟原告一直說黃什麼素過高,才造成豬隻一些問題,導致豬隻死亡很多。原告有承認檢驗出來有問題,飼料有遭污染,但推說是源頭所造成。被告己○○有要求賠償,然怎麼賠償並沒有印象,只記得他們一直在爭論飼料有黃什麼素之問題,說到後來也沒有結果,被告己○○有要求影印報告,因原告稱是公司機密不可外洩而不給,伊並不知道送檢驗是何家,但並不是卷附之檢驗單。那陣子伊有在豬舍看到豬隻死亡,死多少隻沒有印象,但不會超過10頭。」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據本院依聲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函詢有關豬隻食用受黃麴毒素污染飼料之情況為何?該所覆稱:「二、依據教科書(豬病學,第九版)之內容顯示,黃麴毒素之毒性受劑量、曝露時間、年齡所影響,餵飼濃度2-4ppm之黃麴毒素即會造成急性致死;而餵飼濃度300ppb之黃麴毒素數週後,亦可能會降低生長速率與飼料使用效率。年輕豬隻對黃麴毒素之感受性較肉豬或成豬為高,18-64公斤之豬隻在餵飼140ppb之黃麴毒素12週會產生肝臟病變,而對64-91公斤之豬隻欲產生同樣之結果,則濃度需達到690ppb。在急性與亞急性黃麴毒素中毒案件之臨床症狀為抑鬱與厭食,亦可能有貧血、腹水、黃疸、血痢等現象,在肉眼下可見到肝臟蒼白與出血,若病程持續則會變黃、纖維化與硬化。」等文,有該所98年12月16日農衛試生字第0982404649號函附卷可考,可知豬隻如食用上開所述濃度之黃麴毒素飼料會致上開所述之病症,然此所呈病症別無被告己○○及證人辛○○所述豬隻下痢而死亡之情,且苟被告己○○飼養豬隻確係如其所稱因食用原告提供遭黃麴毒素污染之飼料,致腸胃道感染而死亡,然稽之被告己○○所稱該情發生之始期為97年5月1日迭至其簽發本票之發票日為97年5月22日,已將近1個月期間,被告己○○焉不以此情據以拒絕或減少給付貨款,反仍簽發票額100萬元本票與原告擔保,並繼續向原告訂購飼料之理?是證人辛○○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曾協同被告己○○至原告處協議飼料檢驗事宜之情為真,要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提供遭黃麴毒素污染之飼料,並致被告己○○飼養豬隻引起腸胃道感染而死亡之情為真,是被告己○○尚難以證人辛○○上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抗辯。此外,被告己○○迄仍未舉證證明其飼養豬隻因食用原告提供遭黃麴毒素污染飼料,引起腸胃道感染而死亡之情節為真實,參之上揭說明,尚難認被告己○○業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己○○空言置辯,顯無足採,則被告己○○據此情節主張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並行使抵銷,自屬無據,尚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1,472,91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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