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
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玖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24,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4,786,617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0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無牌照拼裝車,欲自雲林縣○○鄉○○村○○路○○號自宅前逆向倒車,本應注意在快車道不得倒車,倒車時須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倒車,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照明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安全措施,復未注意該道路有無其他車輛駛進,即貿然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遭被告之拼裝車後車尾撞及,原告因猝不及防而倒地,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小腿擦傷、左手掌撕裂傷等傷害,雖經復健治療,右下肢功能仍無法復原,而達永久殘障之重傷害程度。原告受傷後於起訴前支出醫療費53,587元,嗣因持續復健治療增加4,786元,合計為58,373元。自96年12月10日起至96年12月22日止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26,000元,出院後至98年6月止共18月,仍需每日靠他人看護照料生活起居至少12小時,每月以20,0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360,0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下肢肌肉萎縮無力之重大不治之傷害,經認定受有永久性中度肢體障礙,依常情而言,並無自理生活之可能,確有需人看護照顧之必要,自98年7月起至原告平均餘命75歲(111年9月)止,共計159月,每月以20,00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算出該段期間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435,967元,上述三項期間之看護費合計為2,821,967元。此外,原告購買輪椅、營養品及紗布等支出19,590元,又原告因傷多次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大林 分院及附設斗六門診部(下稱 大林慈濟 醫院、大林慈濟附設斗六門診部)就診及復健,因無法自行駕車前往,均需由計程車載送,自住處往返大林慈濟醫院車資為900元,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及大林慈濟附設斗六門診部車資為300元,共計前往大林慈濟醫院10趟,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及大林慈濟斗六門診部247趟,計程車費共支出83,100元。另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薪資損失至98年6月止,已達18個月無法工作,擴張此部分之損害金額為315,000元。原告受傷已達殘廢標準,減少勞動能力百之六一.五二,從98年7月起算至年滿65歲止,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229,415元。合計工作收入損失為544,415元,原告同意以502,50
7元計算。再者,原告因本次車禍,身心受創甚鉅,右腿已無法恢復站立行走功能,日常生活均需依賴他人照料,衡情其所受之身體痛苦及生活、工作之不便,暨精神所受之鉅大打擊,主張精神慰撫金以1,800,000元為適當。上列損害賠償金額共計5,285,537元,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98,920元,請求被告賠償4,786,617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6,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國小畢業,受傷前於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17,500元,已婚,母親98歲,育有1子2女,2女都已結婚。
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之鑑定簡略,門診檢查只記載右側近端股骨、遠端股骨及髕骨骨折,然原告是屬於粉碎性骨折,該鑑定並未對原告受粉碎性骨折部分作說明,實有疏漏。且依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及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原告確實受有右下肢永久殘障,需終身持助行器行走,然鑑定報告完全未論述此部分,該鑑定結果太草率。
㈣、原告殘廢等級為第8級,無法自行搭車,且斗六市公車未到原告住處,從原告住處至臺西客運車站不方便,大林慈濟醫院回函亦表示原告自行搭乘公車無法上下階梯,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謢
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原告係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無注意被告將自路邊空地違規貿然倒車之義務。又原告騎乘輕型機車緊靠路邊行駛,經鈞院勘驗現場,須在被告住處空地前23公尺左右,始能看到被告拼裝車之後車斗,惟見到拼裝車後車斗,非謂已能知悉該拼裝車係在倒車狀況,因原告本身在行進中,當其察知道路以外之其他車輛動態,必是數秒之後,依汽車煞車距離及反應距離,原告當時車速若為每小時40公里,其自察覺危險至煞停之距離約為16.33公尺,二車業已接近,原告當時已無餘反應煞停,僅能採取向左閃避,詎被告駕駛拼裝車見原告騎車靠近時,竟未採取煞停措施,仍持續向道路中心線倒車,以致後車尾撞及已閃避至行車分向線之原告機車右側車身。綜上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無從預見,俟發現之際,雖已採取閃避措施,仍無法防免危險之發生,刑事判決認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核有未洽。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下肢髖、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之傷害,下肢三處粉碎、開放性骨折,軟組織包括肌肉、肌鍵均受有鉅大損傷,經治療、復健後仍有非常嚴重之後遺症,終身需靠助行器行走,雖大小便尚可處理,惟日常採買、自理三餐需有人協助等情,業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及大林慈濟醫院函復鈞院甚明,足證原告主張其終身需人看護照料,確屬事實。
⒊車禍發生時間是96年12月10日上午6時10分許,依中華民
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當天日出時間為6時29分,足認車禍發生時,尚未日出,刑事判決認定「日間有自然光線」,係有錯誤。又被告駕駛之拼裝車並未裝置任何反光設備或倒車燈,現場亦無路燈,被告在夜間無照明之情形下,橫向自住宅廣場內貿然倒車至路面中心,因該處並非交岔路口,原告無從預見或防免該處將有來車之可能,是原告究竟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須視原告能否在該客觀環境即夜間無照明之情形下,以時速40公里騎經現場,預見被告拼裝車之動向,並採取適當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所謂視距即視線距離,指車輛駕駛人看到道路上之障礙物,開始煞車至停車,或躲避障礙物,或超越障礙物所需之安全距離。在夜間無照明之情況下,除非該障礙物係有自發光源,否則一般常人之能見距離應係在車前燈照射之範圍以內,由車燈光線照射而反射該障礙物之存在,因而察覺該物動向,惟此亦因該障礙物之顏色而區分察覺之能力,倘若該物係較能反射光線之淺色或白色,將較快感知,若係無法反射光線之深色或黑色,則須極近距離時,始能發現該物,此係經驗事理之常識。本件原告騎乘之輕型機車,其車前燈照射範圍約為10-15公尺,衡情自難見得15公尺以外道路上其他無自發光源之人車動向,被告拼裝車又係深色車輛,縱經原告車燈照射,因無法反射光線,實亦難立刻察覺該車動態。而以原告當時車速40公里計算,其自發現危險至煞停之距離,依汽車煞車距離及反應距離計算約為16.33公尺,因之,當原告車燈照射被告拼裝車輛察覺該車動態之際,兩車距離已在原告車前燈照射範圍之15公尺以內,實無從採取任何煞停之避險動作,是不能而非不為也,當難謂其係因疏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致。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不否認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任,但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照明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原告自稱:「當時我行駛至發生地時我發現有一部農用搬運車倒車出來雲51線時,我煞車不及撞上倒車出來的農運車」等語,顯見原告亦疏未注意,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亦與有過失。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謂:「甲○○駕駛無牌照拼裝車,預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且於快車道倒車不當,為肇事原因;丁○○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惟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僅係劃有分向線之一般車道,並非劃設有快慢車道之路段。且鑑定意見將警卷編號2照片用放大鏡觀看,認刮地痕是先呈直線往道路中心方向刮行一段距離後,再斜偏刮行,核與原告所述「倒車出來就撞上」吻合,而認原告駕駛輕型機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無肇事因素等語,然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地方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時已到庭證述:警卷照片上我的警車是往斗六的方向,原告機車第一個刮地痕是在靠近分向線那邊,往對向車道即我警車停放的車道刮過去,被告住家是在警卷編號2照片的左側等語,顯然鑑定意見對於警卷編號2之原告行車路徑及被告住宅位置有所誤認,其上開判斷基礎既有錯誤,所為鑑定意見即非全然可採。
㈡、又依原告所提之大林慈濟附設斗六門診部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右下肢永久殘障」,又記載導致殘障直接原因為「復健效果不彰」,是否因原告怠於復健,使得原本只是輕傷擴大為重傷害,尚非全然無疑,仍有調查之必要。
㈢、就一般正常行車狀況作判斷,被告車輛只要打倒車擋,倒車燈就會亮,依照原告提出之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車禍發生當時是夜間,被告倒車燈一亮,照射到路面,原告應該可以看到。
㈣、原告為單肢殘障,復健狀況不錯,應可自理生活起居,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以200,000元為適當。且原告起訴時將自己身體狀況認定為最糟之狀況,看護費用甚至請求至餘命,現在原告之身體應較當初預估狀況佳,而非惡化,故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㈤、大林慈濟醫院認為原告採買及三餐需有人協助之看法過於主觀,因為原告可靠助行器行走,並無看護之必要。
㈥、鑑定時原告本人在場,且相關之病歷資料也已併送,醫師已綜合評估,應無原告所稱之問題。而依鑑定報告內容,可見原告已回復至可自理生活之程度,至於車禍時所受傷害嚴重或輕微,與鑑定報告並無直接關聯。惟鑑定結果認為須看護時間為3至6個月,這部分還留有斟酌之空間,請鈞院審酌認定。
㈦、被告國小畢業,從事耕種,農耕收支平衡,已婚,育有3子1女,子女都已結婚。
㈧、原告自承有時由子女載送至醫院,此乃符合常情,因為如親人載送為舉手之勞,原告為了節省,通常不會搭乘計程車就醫復健。而大林慈濟醫院歷次回函均有偏袒原告之虞,基於經驗法則被告認為主治醫師之偏袒為人之常情,至於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請鈞院認定。至於原告主張之就診次數,被告不爭執。
㈨、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㈢、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58,373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26,000元、增加生活所需而購買輪椅及洗澡椅、紗布等醫療用品共支出8,590元,均不爭執。
㈣、如法院認為原告出院後仍有看護之必要,同意每月看護費以20,000元計算。
㈤、同意原告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以502,507元計算。
㈥、原告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498,920元。
㈦、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購買輪椅、洗澡椅、紗布等醫療用品及管灌安素等收據之真正,均不爭執。
㈧、兩造對他造有關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狀況等陳述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為: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是,雙方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出院後是否有看護之必要?如是,須看護之時間為何?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何?㈢原告是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或復健之必要?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費用為何?㈣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有關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⒈查,被告住宅為二層樓房,往南為磚造瓦頂平房及庭院廣
場,再往南則為鐵皮倉庫,庭院廣場與雲51線道路間有一條水溝,水溝上築有數公尺寬之水泥板,供通行之用,鐵皮倉庫與雲51線道路邊線尚有數公尺,附近並無障礙物遮蔽視線,如原告機車靠路邊騎乘,在被告住處廣場往南約
23.3公尺處,可看到被告所駕駛拼裝車之後車斗,如原告機車靠道路中心騎乘,則於35.9公尺處即可看到拼裝車之後車斗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證人即警員丙○○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8-169頁)。
⒉而由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162頁),原告機車倒地時之刮地痕距離道路中心線約3.
5公尺,足以推知原告當時騎車行駛於靠近道路中心線,而非靠近路邊,則依現場勘驗可知,倘原告有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於距離35.9公尺處時,理應可看見原告駕駛拼裝車從路邊駛出。雖然事故發生時尚未天亮,但距離日出時間6時29分僅19分(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天色已漸亮,並非全然看不見前方。且由警卷所附之拼裝車照片顯示,該拼裝車有倒車燈(見警卷第11頁),倒車時該倒車燈會亮,原告機車前方亦有車燈,倘若原告當時有謹慎駕駛,注意車前狀況,依常理判斷,應可看見被告駕駛之拼裝車。再者,被告住處廣場與道路間有一條水溝,被告拼裝車倒車出來時須經過水溝上之水泥板,因水泥板僅數公尺寬,被告駕車通過水泥板之速度不可能過快,所以不致使原告猝不及防範。綜合以上各情,足見原告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⒊本件刑事案件業已確定,亦認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有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108頁)。
⒋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為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七之過
失責任,餘由原告自負,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十分之三(應賠償金額之計算式,詳後論述)。
㈡、有關原告出院後是否有看護之必要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出院後須終身看護,固據其以大林慈濟醫院函
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146、154-155、199-200頁),然大林慈濟醫院98年2月3日函記載:原告須靠助行器行走,大小便尚可處理,採買、自理三餐需有人協助等語,其意旨為何,是否即指原告有依賴他人長期看護照料之必要,迭經本院函詢,該院均未予明述。嗣經兩造同意委請臺中榮總鑑定原告出院後是否有終身看護之必要,鑑定結果認為:「依98年9月11日門診檢查及記錄,該病患為右側近端股骨、遠端股骨及髕骨骨折。該病患自96年12月22日出院,仍需24小時看護照顧至少3個月至6個月。
原則上,出院後半年理當可以自理生活」,有該院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8-229頁)。由此可知,原告出院後需人照料生活起居之時間約6個月,原告超過上開期間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原告雖謂:鑑定書內容簡略,只記載原告為右側近端股骨
、遠端股骨和髕骨骨折,並未對原告受粉碎性骨折作說明,此部分顯有疏漏。且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及大林慈濟醫院診斷,原告確實受有右下肢永久殘障,需終身持助行器行走,原告並領有殘障手冊,此部分鑑定報告亦未論述,故認鑑定結果太草率等語。惟查,臺中榮總係針對原告本人目前之復原情形,及其於大林慈濟醫院與大林慈濟附設斗六門診部歷次看診之病歷為綜合之判斷,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為粉碎性或閉鎖性骨折並無直接關連性。且原告是否需人看護,應以原告是否可以自理生活起居以為判斷,並非原告需持助行器行走,或領有殘障手冊,即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由原告於98年12月4日到院開庭時,能自己持助行器行走,足見原告自理生活起居無慮,只是行動較為緩慢,而行動不便與需人看護有別,尚難僅因原告終身需靠助行器行走,即認原告有終身需人看護之必要。再者,臺中榮總為教學醫院,應有足夠之專業學識為鑑定,且本次鑑定係原告本人至臺中榮總接受門診檢查,並佐以原告受傷後於大林慈濟醫院及大林慈濟附設斗六門診部之看診病歷所得之結果,本院認為該鑑定內容應堪憑信。
⒊本件兩造已同意原告出院後如需看護,看護費每月以20,0
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背面)。鑑定書上記載原告需24小時看護照顧至少3個月至6個月,係答覆本院詢問「原告需看護之期間內,是否需全日看護?如非需全日看護,一天約需看護幾個小時?」之問題,表示原告於出院後3至6個月期間需人全日看護,如依兩造合意之每月20,000元計算,原告出院後得請求之看護費金額為120,00
0元。原告陳稱鑑定書謂原告需24小時看護,看護費應以住院期間每日2,000元計算,則每月看護費為60,000元等語,尚非可採。
㈢、有關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費部分:⒈原告主張其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10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費
900元,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及大林慈濟附設斗六門診部就醫復健共247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費300元,合計請求計程車費83,100元。被告對原告上開就醫復健之次數及往返大林慈濟醫院每次計程車車資為900元、往返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與大林慈濟附設斗六門診部每次計程車車資為
300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第137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大林慈濟附設斗六門診部98年12月17日慈醫大林文字第982192號函、大林慈濟醫院98年12月18日慈醫大林文字第982204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2-89頁、卷二第15-87、126-127、129-130、13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惟查一般正常人之
右膝關節屈曲角度為140度,右髖關節屈曲角度為120度,原告右膝及右髖關節之屈曲角度均僅為90度,自行搭乘公車等公共交通工具,無法上下階梯,有大林慈濟附設斗六門診部函覆之病情說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可見原告搭乘公車就醫復健確有困難性。佐以從原告住處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與大林慈濟醫院及其附設斗六門診部並無公車直接到達,必須先搭乘臺西客運到斗六站,再轉搭其他車前往,原告住處至臺西客運站距離約3公里,一般正常人步行約需10分鐘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1日臺西汽業字第09812019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倘要求原告持助行器慢行至臺西客運站搭乘公車,再轉乘至就診之醫院,實屬苛求。是原告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83,100元(大林慈濟醫院10次,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及大林慈濟附設斗六門診部
247次,計算式:900×10+300×247=83,100),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謂大林慈濟附設斗六門診部之回函有偏頗原告之情
形,而認上開函文內容不可採。然被告僅以主治醫師偏頗病患而為有利於病患之陳述為人之常情為由,逕認大林慈濟附設斗六門診部之函文內容不可採,尚乏憑據,空言所辯,自難謂有理。至於被告陳稱原告由子女載往醫院部分,不得請求計程費等語,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資參照。同理,本件原告由子女開車載往醫院就診復健,固係基於親情關係,但原告子女所付出之勞力及油費支出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現實上雖無計程車費之支付,仍應認為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㈣、有關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年60歲,國小
畢業,受傷前擔任公司之保全人員,每月薪資17,500元,已婚,母親98歲,育有一子二女,目前無法工作,名下有
4筆土地及股票投資,財產總值約1,935,144元;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年近57歲,國小畢業,以種植農作物為生,收支平衡,已婚,育有三男一女,名下有8筆土地及汽車1輛,財產總值約11,586,100元,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背面、第103-104、107-110頁,本院卷二第89-93頁)。
⒊又原告因車禍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側股
骨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小腿擦傷、左手掌撕裂傷等傷害,96年12月10日於大林慈濟醫院接受鋼釘固定及清創手術,96年12月22日出院,97年3月10日前往大林慈濟斗六門診部骨科及復健科追蹤並接受復健治療至今共280次,目前右膝與右髖關節之屈曲角度為90度,終身需持助行器行走(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卷一第15
5頁),可見原告之身心確受有極大之痛苦。⒋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
形、受傷之程度、原告所受身心上之痛苦,及原告所受傷勢雖已痊癒,惟終身行動受限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
㈤、被告對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58,373元、住院期間看護費26,000元、購買輪椅、洗澡椅、紗布等醫療用品支出8,590元及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02,507元,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98,5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8,373+醫療用品8,590+住院期間看護費26,000+出院後看護費120,00
0+計程車費83,100+工作收入損失502,507+精神慰撫金800,000=1,598,570)。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㈦、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件被告未謹慎緩慢倒車,並注意有無其他來車,致其拼裝車後車斗撞擊原告之機車,造成原告受傷,固應負過失之責任。然原告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應自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前已論述。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8,999元(計算式:1,598,570×7/10=1,118,999)。
㈧、再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亦有規定。查,原告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498,920元,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9、210頁),依上規定,該部分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㈨、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1,118,999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498,920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620,
079元。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
079元,及自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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