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醫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醫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醫字第24號聲請人即原告 莊明華
莊冠智 莊佳瑄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阮氏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複代理人 楊俊鑫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 訴訟代理人 朱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就相對人所持有莊明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住院迄今,含影像紀錄及護理紀錄在內之全部病歷資料予以證據保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莊明華(即原告阮氏菊之夫、原告莊冠智、莊佳瑄之父)於民國98年7月1日前往相對人處住院就診,並於同年7月11日由該院醫師 李芳艷 施行二尖瓣膜置換術及三尖瓣膜修補術(下稱系爭手術),嗣李芳艷於98年7月12日下午為莊明華拔管,詎莊明華於拔管後情狀異常,經施以第2次插管急救後,莊明華即處於植物人狀態,未再清醒。茲相對人持有莊明華之全部病歷資料,此乃認定相對人及李芳艷有無醫療過失之重要證據,為免該證據日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莊明華自98年7月1日在相對人處接受治療迄今之全部病歷資料予以證據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就相對人所持有,關於莊明華自98年7月
1日起迄今之就診病歷資料予以證據保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憑,又相對人所持有,含影像紀錄及護理紀錄在內之全部病歷資料,乃由相對人所製作,目前亦由相對人保管中,聲請人主張如不予保全,將有遭修改、刪減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前開病歷資料乃判斷相對人有無醫療過失、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重要依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鳳調字第117號、98年度禁字第35
5號及99年度審醫字第24號卷證,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已為相當之釋明。從而,聲請人請求就前開病歷資料予以證據保全,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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