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壬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
2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372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壬森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壬森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19之3號「○○○美容坊」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用已滿18歲之女服務生武○○與裴○○,以90分鐘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計價方式,為客人從事指壓及按摩服務,若男客要求為半套性服務(即小姐以手幫男客撫摸性器官,至射精為止)時,即另加收500元為其服務。嗣於民國99年8月8日19時30分許、20時10分許,男客 李明謀 、 錢俊良 先後進入消費,由武○○與裴○○分別為渠等從事半套性服務,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錢○○、李○○、武○○、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
㈢照片19張。
㈣高雄市政府99年8月5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990107512號函文及附件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不宜輕罰;另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