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慶
林清金陳清海陳進興葉丁貴葉天鴻 劉育育 許哲韡 林沁 林秀芃 陳品安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三加 律師(上11人)
柯劭臻 律師(除葉天鴻外之上10人) 謝英吉 律師(葉丁貴、陳品安) 蔣昕佑 律師(除葉丁貴、陳品安外之上9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80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慶、林清金、陳清海、陳進興、葉丁貴、葉天鴻、劉育育、許哲韡、林沁、林秀芃、陳品安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慶、林清金、陳清海、陳進興、葉丁貴、葉天鴻、劉育育、許哲韡、林沁、林秀芃、陳品安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4月27日9時30分許,進入通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威公司)位在苗栗縣○○鎮○○段○○○○○○○○○○號之施工工地,而以盤據風力發電基座、兀自滯留現場遂行抗議等脅迫方式,妨害該處工人施工之權利。因認被告11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追加之訴另行審結)。
二、程序方面: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此一判斷對象自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而言,故法院審理結果若諭知無罪,因無「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應認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本案審理結果既係諭知無罪,關於辯護意旨排除卷內傳聞證據者(審371卷第477頁反面以下),信無贅在判決理由交代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與人之0生活於社會,不可能擁有絕對的自由,毋寧反以發生磨合、折衷於相對自由為常態,從而刑法上妨害自由概念之認定,勢非保障自由法益絲毫不受侵犯,實則行為人之舉措干擾他人,須細繹其目的、手段來全盤評價,苟足認為係人際互動之一定隔閡,或進退應對間必然的些微屏障,縱因該舉措造成不便利、礙眼或不悅耳,抑可能衍生民事甚至行政不法責任,但終究難與刑事不法之妨害自由犯行掛上等號,此乃整體法律責任位階下之當然解釋無訛。
四、訊據被告11人固不爭執於前開時地參與了抗議通威公司之活動,惟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現場群聚之民眾,都只是在抗議通威公司的非法施工,豈有犯罪可言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11人涉犯首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通威公司職員 林國基 證述風力發電基座施工受阻情形、通威公司出具施工合法性之相關文書、警方採證相片所示被告11人群聚現場等作為主要論據。
五、前開通威公司進行風力發電基座施工之際,遭數十名民眾群聚工地、發動抗議,現場因之僵持近40分鐘,最後透過優勢警力驅逐民眾、解除對峙局面等案發來歷,已有員警全程攝錄、製成蒐證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案(審371卷第138頁反面以下、第387-390頁)。其中被告11人即優勢警力驅逐下、被認定為現行犯而移送本案者,觀諸解送人犯報告書所示本案逮捕之執行始末自明(偵卷第32頁)。又被告11人對「參與前開抗議活動」此客觀事實亦毫不爭執(偵卷第139頁反面以下)。從而「發生抗議活動」、「被告11人係活動成員」、「警方解除抗議場合」等節,概可認定。是本件應審斷者,厥為「被告11人之抗議舉措,究否足資評價成刑法上之強制罪」,先予指明。
六、本院之判斷:
(一)根據首揭蒐證光碟之勘驗結果,洵足重現「民眾開始聚集」直到「優勢警力驅逐民眾」之整段過程,大抵來講可對照如次示意圖、劃分出下列事件區段:
┌────────────┐││
工人主要C│活動區塊█警力驅逐民眾之處│
◢███◣b│◢██風力發電機基座██◣│
◢█████████████◣│ ̄ ̄ ̄ ̄ ̄ ̄A民眾主要聚集範圍 ̄ ̄│
c堆\\警察│置\\B警察警察│
鋼\\(警力穿插於民眾間)│筋│││└───────────────────┐┌─┘
工地入口
1.成群民眾持抗議布幔、哨子、瓦斯喇叭、擴音設備等物,魚貫而進工地入口,緩緩步行至基座「A」一帶,接著大夥兒或坐或站,期間輪流有人發起演講、表露心聲(審371卷第138頁反面以下、第387頁反面以下)。
2.警方已在現場待命,全程照看著聚集民眾,而最初30分鐘內,員警除了穿插「B」範圍稍事溝通、持續錄影蒐證外,未與民眾發生若何衝突(審371卷第138頁反面以下、第387頁反面以下)。
3.基座頂端之工人,或張望民眾、來回走動,或間歇施工、自顧自作,未跟警民發生顯著互動。至民眾固然盤據基座,但針對工人方面,只有偶發吶喊、直呼口號要求停工,殆無施加實力之具體舉措,矧位在「C」之工人擷取「c」處鋼筋以進行施工時,附近民眾非但沒有阻撓,反倒乾脆地讓路(審371卷第388頁以下)。
4.民眾進場越30分鐘許,開始有人針對工人無視抗議、仍持續施工一事表達意見,接著民眾從「A」處大規模移往「b」附近,而不斷地呼喊口號、吆喝工人停工,惟除此外,猶無任何施加實力之具體舉措(審371卷第389頁)。
5.優勢警力發揮作用,「b」爆發警民衝突,陸續有民眾被警方架離現場、結束整段近40分鐘的抗議活動(審371卷第389頁反面以下)。
綜上,群聚民眾或因盤據基座、周遊工地,增加工人左顧右盼、唯恐作業時無端傷人之困擾,或因偶發口號、大聲喧嘩,徒使工人耳根無法清淨、難免波及情緒,但無庸置疑者,乃勘驗結果歷歷可見「全程工人無妨於表現己意持續施工,絲毫沒有侷束意思決定之具體舉措橫亙其中」,揆諸理由欄三後段揭示之規範意涵,勢已昭見被告11人身為群聚民眾之一部、參與所謂的抗議活動,其行為品質實難評價成刑法上之強制罪態樣。
(二)至檢察官主張本件涉犯強制罪嫌,顯著眼於「被告11人成群結隊進到通威公司工地,還站上基座,更僵持近40分鐘,最後且需優勢警力驅逐,始解消該遊走、鼓譟於通威公司工地之局面,由此看來,渠等活動當然算是妨害施工、足資評價為阻撓工人之強制犯行」(審371卷第494頁反面)。不過:
1.本院不憚其煩地再次強調,進入工地、踞坐基座、人聲嘈雜或喧闐如我等情,固非明智、理性暨值得鼓勵之舉,也許成立民事侵權行為、承擔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政制裁,皆有討論空間,但是否因此該當刑罰,本屬二事。毋寧刑罰乃最高位階之法律責任,苟不分前緣背景、遂行形勢、程度輕重,過份約化地將概念上不可取或唯恐止於民事、行政不法之行為,浮泛過渡至刑事不法範疇,勢必滋生動輒入罪、凡事遁入刑罰求解之疑慮,其嚴重影響法規範體系及秩序至明,益非長治久安之道。
2.是準此見,檢察官前述主張雖非無的,然繹諸被告11人暨集結民眾之抗議活動,係緣於質疑通威公司風力發電開發案之合法性,又深怕一旦完工後木已成舟、更無深究空間,始迫切地一再呼朋引伴形成議題,冀能喚起社會關注,俾促於通威公司面對群眾、正視問題,實際上本件抗議活動不過是通威公司開工以來諸多異議聲浪的冰山一角(審581卷第36頁:聯合新聞網報導所示多次抗爭情形),而屈此力爭下,渠等猶能謹守踞坐、疾呼吶喊等方式表達抗議、激盪土地開發得失,相對來講縱使現場工人纏手絆腳、擾亂清聽長達近40分鐘,甚或耗費警力維持秩序、對峙溝通併付諸強力手段清空場面,毋寧仍難謂超脫社群磨合或人我份際之臨界、遽認其已達刑事不法之強制犯行層次。
綜上,檢察官所為主張過於浮泛強制罪嫌之適用,尚難採為不利被告11人之判斷無誤。
(三)末查檢察官之本件舉證,其中證人林國基部分僅證稱「被告11人前來工地、不聽勸離,所以我報警處理」(偵卷第123-124頁),故頂多呈現了通威公司之施工因民眾抗議、員警交涉等過程滋生延宕,猶無何具體個人遭強脅手段妨害意思決定自由之情狀;另通威公司出具施工合法性之相關文書(偵卷第125-134頁),充其量祇彰顯本件事發嚆矢、民眾抗議標的,殊與強制罪嫌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再警方採證相片(偵卷第135-137頁),誠同歸於首揭蒐證光碟之屬性、均係重現現場之媒介體,其證據評價自不超出理由欄六(一)闡述之意涵。從而檢察官之諸項舉證,無由說服本院確信「被告11人所為已滿足強制罪嫌之行為概念」亦明。
七、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據之證詞外,檢察官又聲請傳喚證人林國基、待證事項係「釐清被告11人個別涉案情形」(審371卷第52頁),惟卷內蒐證光碟既足重現案件全貌、堪供本院勘驗後據以判斷事實,況此中性、固定之影音紀錄勢必優於主觀之人證,當然不待贅傳證人林國基復為何等證明。
另被告方面聲請傳喚證人 尤美女鄭麗君段宜康邱文彥劉政鴻劉寶鈴鄭百松杜文卿陳玲慧林淑芬 、吳宜臻、 歐嘉瑞 等人,因待證事項僅係「立法委員肯定被告11人的表現,反之員警執法粗暴」、「通威公司拒絕評估風力發電之替代地點」、「苑裡居民強烈爭執風力發電」、「風力發電的安全距離影響附近居民甚鉅」等情(審371卷第59頁以下),委實無關本件強制罪嫌之該當與否,勢同失其調查必要性,一併陳明。
八、綜合上述,公訴人乃以「非強制罪規範內涵之行為」作為起訴主張,又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11人涉案及此,揆諸理由欄三前段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至選任辯護人蔣昕佑律師提到:本案情節乃偶發性集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8號解釋、縱未事前申請亦具合法性,故被告11人參與者既屬合法之集會,當無反成為加害他人權益之犯罪者可言乙節(審371卷第496頁以下)。良以理由欄六
(一)1.勘驗結果適已明見「民眾乃備妥抗議設備、成群結隊進入特定工地定點」、顯然該活動業經籌劃動員,矧參與其中之被告陳清海又自承係「苑裡反瘋車自救會」代理會長、被告葉丁貴則自稱係同會糾察隊執行長(偵卷第140頁反面、第141頁反面),洵居反制通威公司風力發電開發案之領銜津要,是本件存否上舉解釋理由書中所指「自發聚集、無發起人或負責人之偶發性集會」定性,難謂無疑;遑言「合法集會」和「集會中衍生其他犯罪」本不衝突,絕無可能舉合法集會之大旗便得為所欲為,更事理自明;從而辯護意旨之立論前提全然失據,況檢察官原無訴究違反集會遊行法之問題,爰不待本判決就此進一步贅論,乃屬當然。
十、除外,選任辯護人林三加律師提出諸多辯護方向或調查事證之意見,因儘皆偏執無據或闕乏案件關連性,故僅簡要指駁各點于附表,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義盛附表:
┌─┬────────────┬────────────────────┐│編│辯護方向或調查事證之意見│本院之指駁││號│││├─┼────────────┼────────────────────┤│1│本件係「政治案件」,蓋警│遍查吾國刑事法規範,殆無「政治案件」一詞│││察為通威公司挺身,司法資│,顯然其純係辯護人之情緒用語、毫無任何法│││源被財團濫用,無從以刑事│效性可論,此觀辯護人屢稱本件係「政治案件│││案件處理(審371卷第45頁│」,卻從未釋明該抗辯之法源或法理依據、欲│││反面以下)。│請本院據以作何效力判斷等情,亦堪窺得同一││││結論。│├─┼────────────┼────────────────────┤│2│被告11人不曾自白,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係規定「第一審法院│││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顯│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項之程式(審371卷第137頁│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可見檢察官據││││此聲請者,法文明定僅需「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其他現存之證據」兩者聯集即可,非││││以交集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77號判決揭諸同旨),是辯護意旨容有誤會││││,要難否定檢察官訴追程式之合法性。│├─┼────────────┼────────────────────┤│3│檢察官並未列明個別被告之│按起訴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範圍,重點│││涉案犯罪事實、又有何證據│應係所載事實是否與其他犯罪不致混淆,故縱│││逐一可証,其未盡舉證責任│其內容未詳或稍有誤差,只要不妨害訴追範圍│││、訴追程式自有欠缺(審37│之特定,自無礙於起訴程式之合法性(最高法│││1卷第51頁以下)。│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另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者,即可跨過起││││訴審查門檻,至被告或辯護人爭執檢察官所為││││舉證之證明力,嗣相當調查、始認其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者,應係實體判決之定罪門檻,兩者││││截然不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同樣見解)。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載明涉嫌犯罪之人、事、時、地、物等││││節,並臚列人證、物證舉明認定該等罪嫌事實││││存在之所憑,顯然業已滿足起訴程式、舉證責││││任之規範要求,殊不因「未寫下個別被告之特││││定行為」及「未逐一舉出對應之證據」而異其││││結論,至該等證據可否證明被告犯罪本屬另一││││層次問題,無由混淆。準此辯護意旨自詡之標││││準俱有誤解,當仍難爭執檢察官訴追本案之合││││法性。│├─┼────────────┼────────────────────┤│4│案發時執勤員警之逮捕程序│查本件警方勤務涉及之懲處情形,早經本院向│││違法,觀諸苗栗縣警察局本│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該署函轉苗栗縣警察局以│││身已作出懲處即明,故檢察│102年7月12日苗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略│││官接受移送、承續偵查、逕│謂:員警於本案之逮捕行為並無不當,僅針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勢同│執行時之情緒用語、態度欠佳等缺失予以懲處│││受程序瑕疵之累(審581卷│等語(審371卷第192-194頁),是辯護意旨之│││第3頁、審371卷第58頁以下│立論基礎顯出於誤會,而除此外,辯護人又不│││)。│曾指出警方違法之其餘事證或具體釋明調查該││││情之證明方法,自難空論檢察官偵查、舉證訴││││究者,何來證據排除或類似之程序瑕疵可言。│├─┼────────────┼────────────────────┤│5│抗議通威公司而被訴之民眾│刑事訴訟法祇於第6條定有「不同法院」間合│││因事發時序不同,邇散於數│併審判之規範、殊無同一法院「不同股別」間│││案、分由本院不同股別承辦│合併審判之明文,已見辯護意旨之請求無憑無│││,建請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據;況條文明定之合併審判,亦只賦予法院裁│││合併審判(審371卷第143頁│量權限、要非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所得請求事│││以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益徵辯護意旨空執上開條文請求合併││││審判之疏謬。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參點關於「不同股別」間併案之規││││則,乃本院內部事務分配制度,且以承審法官││││彼此均認確有併案必要而簽請院長核准者為限││││(典例:同次查獲數罪、檢察官卻分次起訴,││││造成被告無從一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或平白失去││││緩刑機會,如是顯不公平者),當然猶非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權作此請求,附帶指明。│├─┼────────────┼────────────────────┤│6│勘驗前法院已預擬筆錄、僅│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3項係規定「起訴時,應│││勘驗時當庭曉諭該等內容,│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即不採外國立│││似乎違反卷證不併送原則(│法例之卷證不併送原則,是辯護意旨茫然質疑│││審371卷第139頁以下)。│本院違反卷證不併送原則與否,實在不知所云││││,要難回予進一步評價。至案發始末之蒐證光││││碟,其內容匪少、勘驗時程必冗長,而本件當││││事人、訴訟關係人眾多,衡情陳述意見之程序││││亦耗時,故本院於勘驗前預先指示法官助理擬││││筆錄稿、提供書記官開庭時引用,俾勘驗時只││││需當庭觀覽光碟資料後逐一檢視、確認擬稿內││││容之合致度即可,此係追求法庭活動流暢順遂││││的便宜之法,殆無違反直接審理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96號判決││││揭諸同旨),矧該擬稿內容本即當庭以電腦螢││││幕呈現法庭,當事人、訴訟關係人始終一覽無││││遺並得隨時表示意見(審371卷第139頁、第14││││1頁反面以下、第386頁:已迭曉諭勘驗程序之││││進行方式在案),充其量言擬稿不過省卻了書││││記官追音繕打之勞,實際上絲毫未損會同觀覽││││光碟、賦予陳述意見機會等程序進行,勢亦無││││戕害何等訴訟權益之虞,一併敘明。│├─┼────────────┼────────────────────┤│7│當下已對通威公司之非法施│本案非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規範情形,早於被│││工提起行政訴訟,被告11人│告11人聲請停止審判案件中、經本院以103年│││既緣於抗議此非法施工而罹│度聲字第52號裁定闡釋綦詳,詎辯護人恝置不│││於刑事訴追,本件自應依行│顧,空執同樣理由一再堅陳本件應停止審判云│││政訴訟法第12條停止審判(│云,爰不待重複駁斥。│││審371卷第442頁以下)。││├─┼────────────┼────────────────────┤│8│「苑裡反瘋車自救會」已選│左揭假處分事件,固經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定當事人聲請假處分、禁止│4號民事裁定駁回、截至本件刑案辯論終結為│││通威公司之施工,詎假處分│止仍在抗告中(審371卷第423-424頁:裁定書│││裁定曠日廢時,通威公司又│、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但保全程序確定前,│││不待裁定確定、執意施工,│相對人本無「應先遵守聲請人聲請內容」之義│││如此一來豈能期待民眾袖手│務,更不可能俾任何人取得「豁免一切法律責│││旁觀(審371卷第57頁反面│任」之私力介入權限,從而辯護意旨全然無稽│││以下)。│,益加偏離本案之判斷,誠不待言。至被告11││││人於本案之私力介入行為,是否成立或如何評││││價其民事、行政不法等法律責任,原屬另一問││││題,非本件刑事不法之案件可併予論究,特此││││強調。│├─┼────────────┼────────────────────┤│9│下列情事足示通威公司係非│承上,緣本件審判重心僅止於「以強暴、脅迫│││法施工,則被告11人抗議非│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事實│││法施工之行為,豈有成罪可│存否,要與「通威公司施工所憑之行政處分或│││言:│相關公法程序有無瑕疵」閒不相干,詎辯護意│││(1)通威公司取得風力發電│旨孤執己念、一再於刑案中請求關乎行政訴訟│││機基地使用權之對價明│之調查事項,自乏審酌必要性而不待贅述。│││顯低於一般行情,自大││││有疑義(審581卷第2頁││││以下)。││││(2)苗栗縣政府101年12月3││││日函揭諸通威公司應取││││得當地居民之共識,詎││││其不遵此辦理即逕行施││││工(審581卷第2頁反面││││)。││││(3)苗栗縣縣長劉政鴻102年││││3月21日主持之協調會揭││││諸通威公司應評估「苑││││裡反瘋車自救會」建議││││之替代方案,詎其不遵││││此辦理即逕行施工(審5││││81卷第2頁反面)。││││(4)苑裡鎮鎮長杜文卿102年││││4月11日主持之協調會揭││││諸當地居民嚴正反對之││││意見,詎通威公司拒不││││接受、執意施工(審581││││卷第2頁反面以下)。││││(5)經濟部能源局102年4月1││││5日協調會揭諸通威公司││││應回應民眾訴求、暫停││││或變更部分風力發電機││││之位置等節,詎其不遵││││此辦理即逕行施工(審5││││81卷第3頁)。││││(6)經濟部要求通威公司應││││召開地方說明會與民眾││││溝通、協調,詎其仍逕││││行施工(審581卷第3頁││││)。││││(7)通威公司風力發電開發││││案憑藉之環境影響評估││││暨開發許可容有程序瑕││││疵、造假資料情事,核││││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詎││││其仍執意施工(審888卷││││第1頁反面以下)。││││(8)通威公司設置風力發電││││機之安全距離不當,仍││││執意施工(審371卷第57││││頁以下)。││├─┼────────────┼────────────────────┤│10│請求函詢經濟部(審371卷│同編號9。│││第396頁反面):││││(1)通威公司申請籌備創設││││時是否已按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提供││││相關文件。││││(2)通威公司有無遵照經濟││││部98年7月23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要││││求而取得相關文件、辦││││理相關事項。││├─┼────────────┼────────────────────┤│11│請求函詢內政部,以確認通│同編號9。│││威公司有無配合該部98年4││││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301號、98年5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見辦理(審371卷第396││││頁反面以下)。││├─┼────────────┼────────────────────┤│12│請求函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同編號9。│││中部地區巡防局,以確認現││││勘審查意見及通威公司辦理││││情形(審371卷第397頁)。││├─┼────────────┼────────────────────┤│13│請求函詢苗栗縣政府農業處│同編號9。│││,以確認通威公司有無按照││││水土保持法第12條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審371卷第397頁││││)。││├─┼────────────┼────────────────────┤│14│請求函詢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同編號9。│││展處,以確認通威公司有無││││依建築法申請建築許可(審││││371卷第397頁)。││├─┼────────────┼────────────────────┤│15│請求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二│同編號9。│││河川局(審371卷第397頁)││││:││││(1)通威公司使用河川公地││││部分,有無依河川管理││││辦法申請。││││(2)通威公司違法在水防道││││路、堤防上私設圍籬之││││時點暨後續相關單位處││││理情形。││├─┼────────────┼────────────────────┤│16│請求函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編號9。│││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審││││371卷第397頁以下):││││(1)99年3月22日竹政字第09││││00000000號函及相關租││││約。││││(2)通威公司違法私設圍籬││││之時點暨後續相關單位││││處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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