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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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柒年一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應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應另行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六年十月二
十八日止已積欠本金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利息二千
零五元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
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而其提出
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亦未具體表明異議事由,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上揭證據,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二千四百三十元(即裁判費二千四百三十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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