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下1、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現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為限,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
環使用,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有遲
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九十
六年十月九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原告根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
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七百八十元(裁判費三千五百三
十元、公示送達費用二百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