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1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以起訴狀主張:兩造為鄰居
關係,原告於民國96年2月間介紹並帶同被告前往越南結婚
,結婚費用包括機票及旅費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
被告僅給付6萬8千元予原告,尚餘10萬2千元未付;被告又
於越南期間,向原告借用美金3百元(以新臺幣折算為9,750
元,即300×32.5=9,750),迄未歸還。另原告於96年4月
間委託被告自越南帶回台灣3支手機,被告亦未歸還。為此
,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3支手機。
三、被告抗辯:伊曾跟原告至越南遊玩,由原告女友介紹老婆予
伊,伊回台灣後,已寄美金2,100元予原告女友,返還其代
墊的全部結婚費用。又伊未跟原告借美金3百元,亦未幫原
告帶手機回台灣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其結婚費用、借款共111,
750元及手機3支等事實,惟據被告否認,而原告雖於起訴狀
陳明 如被告否認欠款及寄託手機之事,可傳喚證人 陳榮一 及
黃氏娥 作證,惟其於本件調解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
,亦未申請閱卷,而上開起訴狀復未記載上開證人之住址,
本院無從傳喚調查,應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盡舉證責
任。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上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