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更(三)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更㈢字第5號上訴人 郭吉雄
翁家順 翁元封 吳輝明 陳松鶴 簡文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追加被告大林鎮昭慶禪寺法定代理人 簡烱炤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百藝 等人間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聲請追加被告大林鎮昭慶禪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衹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同院76年第7次民事庭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亦採同旨)。查上訴人因否認大林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烱炤造報之該寺信徒名冊中之被上訴人林百藝等63人之信徒關係,歷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於本審審理期間,追加昭慶禪寺為共同被告,惟如上所述,消極確認之訴,祇須以其否認法律關係存在之一方為被告即已足,於法並無必須並以未爭執其主張之他方為共同被告,本件昭慶禪寺係一寺廟,對其信徒人數而言,可謂多多益善,蓋結緣四方普度眾生,乃佛教之教義,故本件之真正爭執,乃在於上訴人否認林百藝等其他人非信徒而已,昭慶禪寺既然被嘉義縣政府認定係荒廢寺廟,何能出而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依上說明,本件非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追加以昭慶禪寺為共同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蘇重信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