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被告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一五五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一五五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持鈞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核發之八十二年度
執字第二四一二號債權憑證,聲請就原告所有之銀行存款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一五五七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核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核發九十二年雄院貴民正貴民正九十二執字第三一五五七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給付聲請費用及執行費用計七千三百六十八元之範圍內向訴外人台灣銀行三多分行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訴外人亦不得向原告清償在案。惟查被告所執之上開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二號債權憑證,係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持其所謂係原告與訴外人 張吳月桃 等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並經該院以七十九年度票速字第三七七七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即持該裁定向鈞院聲請就債務人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者,鈞院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所核發者。則被告遲至九十年以後始向鈞院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在案(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三六八號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三號),詎被告復持該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理之民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一五五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顯已逾該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之三年消滅時效時間。準此,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而被告亦不得再持此一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暨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排除,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按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執以對抗原告時效抗辯主張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為履行本約所生之一切債務而交付之票據或作成之憑證,雖因其形式不備,時效完成或手續之遺漏致其權利消滅或因票據、憑證之毀損喪失,或有偽造變造情事時,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對於此項票據或憑證所載債權憑證金額願悉數承認,‧‧」所示,顯係已法律行為(即契約)加長時效期間或使原告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按此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則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自屬無效,故被告抗辯已對於系爭票據或憑證悉數承認,本件債權仍屬存在云云,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八二高維民正八十二執二四一二字第○六三三一號債權憑證一紙及九十二雄院貴民正九十二執字第三一五五七號執行命令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原告當時所經營之「立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立順公司)於民國七十九
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為00000000號大營貨車乙輛(雷諾廠牌),該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整,由原告及訴外人張吳月桃、 吳金城 共同擔任立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買賣價金同額之本票予被告,以為履約之保證,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可稽,嗣因立順公司僅繳納一期款後即違約不付款。被告方於當年 據渠 等所簽發之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效果再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迨日後再行強制執行。
㈡按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三款之規定:「乙方及其連帶保
證人(即原告)為履行本約所生之一切債務而交付之票據或作成之憑證,雖因其形式不備,時效之完成或手續之遺漏致其權利消滅或因票據、憑證之毀損喪失,或有偽造變造情事時,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對於此項票據或憑證所載債權憑證金額願悉數承認,‧‧」所示,原告與其他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所由生既係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來,是該本票請求權縱然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從權利之消滅,仍無損主權利之存在,是該系爭本票所示之請求權縱已失效,然依其票據原因關係債權係依據雙方買賣關係而來,故依該附條件買賣契約訂定日期為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迄今仍未逾越請求權之十五年消滅時效規定,況原告於系爭契約當中對於此項票據或憑證所載債權「悉數」承認,足徵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
㈢另查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聲請設立登記時原名為「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
公司」,嗣於八十七年間更名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次更名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足證被告有權源,故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由,率論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立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件、本票(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到期日為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面額為二百八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一紙及被告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三六八號卷宗、九十二年執字第二二三○三號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一五五七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持鈞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核發之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二號債權憑證,聲請就原告所有之銀行存款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一五五七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核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核發九十二年雄院貴民正貴民正九十二執字第三一五五七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給付聲請費用及執行費用計七千三百六十八元之範圍內向訴外人台灣銀行三多分行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訴外人亦不得向原告清償在案。惟查被告所執之上開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二號債權憑證,係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持其所謂係原告與訴外人張吳月桃等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並經該院以七十九年度票速字第三七七七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即持該裁定向鈞院聲請就債務人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者,鈞院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所核發者。則被告遲至九十年以後始向鈞院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在案(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三六八號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三號),詎被告復持該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理之民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一五五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顯已逾該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之三年消滅時效時間。準此,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而被告亦不得再持此一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暨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排除,並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緣原告當時所經營之「立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立順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為00000000號大營貨車乙輛(雷諾廠牌),該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整,由原告及訴外人張吳月桃、吳金城共同擔任立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買賣價金同額之本票予被告,以為履約之保證,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可稽,嗣因立順公司僅繳納一期款後即違約不付款。被告方於當年據渠等所簽發之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效果再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迨日後再行強制執行。然按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三款之規定:「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為履行本約所生之一切債務而交付之票據或作成之憑證,雖因其形式不備,時效之完成或手續之遺漏致其權利消滅或因票據、憑證之毀損喪失,或有偽造變造情事時,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對於此項票據或憑證所載債權憑證金額願悉數承認,‧‧」所示,原告與其他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所由生既係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來,是該本票請求權縱然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從權利之消滅,仍無損主權利之存在,是該系爭本票所示之請求權縱已失效,然依其票據原因關係債權係依據雙方買賣關係而來,故依該附條件買賣契約訂定日期為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迄今仍未逾越請求權之十五年消滅時效規定,況原告於系爭契約當中對於此項票據或憑證所載債權「悉數」承認,足徵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票速字第三七七七號民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二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後,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核發八二高維民證八十二執二四一二字第○六三三一號債權憑證,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予被告,復經原告持該債權憑證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二年間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准予在案,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於台灣銀行三多分行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存款扣押中,因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中(本院九十二年雄聲字第二五號),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二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份,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二號強制執行卷宗宗、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三六八號及九十二年度二二三○三號強制執行卷證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場爭執,且據其提出之書狀均未對上開卷宗內文書之形式及實質上內容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消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四、五、六各款之執行名義,其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或尚待確定,或非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自不因執行名義成立而變更其原有之時效期間,而債權憑證係屬強制執行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是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票速第三七七七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附卷可證,而其行使本票上之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三年,嗣本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發給被告債權憑證,時效中斷事由終止,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應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該債權憑證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一份附卷可證),時效重新起算,且消滅時效期間仍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年,其時效期間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屆滿,被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方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上請求權早已罹消滅時效,故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六、再按,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及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三款約定「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為履行本約所生之一切債務而交付之票據或作成之憑證,雖因其形式不備,時效完成或手續之遺漏致其權利消滅或其因票據或憑證之毀損滅失,或有偽造變造情事時,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對於此項票據或憑證所載債權金額願悉數承認‧‧‧」等語,顯係以法律行為即契約加長時效期間或使原告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依前開七十一條規定,自屬無效。故被告辯稱原告依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已對於此項票據或憑證所載債權悉數承認本件債權仍屬存在云云,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已於八十五年間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以被告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又被告持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實體上權利既已消滅,自不得再持以強制執行,是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失所附麗,應予撤銷。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第三一五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