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添洲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調解,經該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2號(下稱新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後,認其屬於任意調解事件,且聲請人住居所地為新北市五股區,乃依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於109年12月8日將案移送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經前開簡易庭以110年度重司簡調字第50號受理後,認屬任意調解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規定,以案件應屬相對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管轄,而於110年1月21日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調字第337號受理,並於同年5月3日調解不成立、經聲請人聲請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查本件聲請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縱僅為任意調解事件,其本質仍屬消債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事件,自應依前開條例所定擇定其管轄法院,而本件聲請人之住、居所皆在新北市五股區,此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新北司消債調卷第4頁)。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消費債務清理程序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居所地法院即新北地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專屬管轄之新北地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