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80號聲請人 簡文亮 相對人 黃俊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8,7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金字第4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58,700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債務已清償,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法院復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執行處函、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19號、同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4467號、本院106年度金字第46號(含歷審)及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0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相對人亦獲足額清償,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以民國110年1月26日北院 忠民 連110年度司聲字第101號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2月1日寄存送達與相對人,於同年2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1號卷可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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