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52號聲請人 陳俊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政霖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郵寄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相對人已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員訪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此有該分局民國110年7月6日北市警文二分防字第110301841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郵件退回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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