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號
111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相對人 吳健興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五九四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再易字第八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059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而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8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台抗字第574號及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就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供擔保之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6,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應為上開本金利息之金額,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簡易案件再審之訴辦案期限為2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3審),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相對人如可及時取得之上開土地價值運用,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及上開辦案期限之期間計算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適當,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情形,及再審原告為原住民身份等情,爰酌定本件之供擔保金額為32,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香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