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秀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秀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行車執照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67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復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呂秀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01號被告呂秀凌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33巷5弄1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秀凌於民國100年3月29日22時許至隔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路之「鸚鵡」小吃店內飲用玫瑰紅酒及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街之住所。嗣於隔日凌晨2時4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266號前時,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而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秀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足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業經法務部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認定標準會議」認定在案(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被告之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則參照上開函文見解,被告反應顯已不及一般正常狀態,而足以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檢察官黃士元檢察官呂雅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王榆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