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上訴人 古天杰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東縣○○鄉○○村○○路○○號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古天杰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罪刑(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與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合意性交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與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互核一致;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0一00二二一六三號測謊鑑定書記載:受測人即被害人A女指稱上訴人用性器官插入其下體,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上訴人否認用性器官插入A女下體,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九九、一00頁),足以佐證A女之證述實在。另綜覈卷附台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住家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已詳敍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案發當時因飲酒不知A女有無同意云云,係卸責之詞,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擷取其中片段,辯以若有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案發後A女不會與之打鬧唱歌,甚至表情動作並無異狀云云,惟原判決已敍明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不足採取(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至五行),A女事後於卡拉OK店與上訴人之互動狀態,既與上訴人遂行強制性交犯行之時、空場景有異,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及理由矛盾,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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