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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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燈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燈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燈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8年9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8年4月22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8年6月16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8年2月19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8年2月26日,係在98年9月28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表:受刑人張燈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98年6月16日│98年4月22日│98年6月16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522號│98年度毒偵字第4820號│98年度毒偵字第521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2080號│98年度易字第2152號│98年度易字第2152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8月31日│98年9月30日│98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易字第2080號│98年度上易字第2819號│98年度上易字第2819號││決├─────┼───────────┼───────────┼───────────┤││確定日期│98年9月28日│98年11月30日│98年1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考││2-3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搶奪│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8年2月19日│98年2月26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963、13│98年度偵字第10408號│││││351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緝字第88號│100年度訴字第982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8月20日│101年3月9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緝字第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決├─────┼───────────┼───────────┼───────────┤││確定日期│99年9月13日│101年7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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