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上訴人 鄭宇助 (原名 鄭文雄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 蘇辰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一三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鄭宇助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憑被害人林○宇之指述,在查無報案紀錄、驗傷資料或其他人證、物證之情況下,即遽認上訴人有非法剝奪林○宇行動自由之犯行,自難認適法。㈡、證人林○宇於警詢時雖證稱上訴人夥同他人強將其押上車並載往他處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逼債,但嗣於偵查中初則陳稱未被「鄭○逸」毆打,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始指陳確遭上訴人夥同他人毆打,前後陳述不一,且其無法確定此部分犯行發生之時間及參與犯案之人數,足見林○宇究有無如其所述遭上訴人夥同他人毆打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即非無疑,原審遽採林○宇之指述資為判決之依據,於法尚有未合。㈢、證人林○宇於警詢時之證言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指摘)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之㈠及之㈡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證人林○宇於警詢時關於向上訴人貸款經過等情節之陳述,雖與嗣在第一審中所證不符,但審酌該證人於警詢時所述皆係親自見聞之事,警員亦未以不正之方法取供,可保證該證人陳述之任意性,詢問當時又未面對上訴人,較無人情壓力,且無充裕時間考量自己之利害關係等各項外部環境條件,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與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為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如何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林○宇、陳○吉、柯○豪之證詞,及林○宇貸款申請書、戶籍謄本、警員職務報告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為催討欠款,有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二名,在○○市○○區○○路關帝廟附近強押林○宇上車,將林○宇載至○○市○○陸橋下空地,毆打並恫嚇稱:如十天後未拿錢出來,會一次比一次嚴重等語,致林○宇心生畏懼,又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四名,在○○市○○路某處強押林○宇上車,將林○宇載至○○市○○路監理所附近之空地,毆打並要林○宇還款之犯行。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㈢,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林○宇就二次遭上訴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雖僅能指出係分別在九十五年四、五月間及同年六、七月間,而無法明確陳述發生之日期,且對究遭幾人強押、毆打,前後陳述不盡相符,然此或係距案發時日已久,或因突遭他人強押外出毆打、逼債,過度驚嚇,而致記憶不清,另依卷附筆錄所載,證人林○宇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一度否認遭上訴人所化名之「鄭○逸」毆打,但該證人於警詢及隨後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暨嗣在第一審中,則均明確證陳有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夥同他人強押、毆打逼債等情(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一八五頁正、反面;偵字第一○一一二號卷第一○三頁;第一審訴字第七八○號卷第八十頁反面至第八十二頁),亦即對上訴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夥同他人對其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先後一致,而與真實性無礙。是要非可執上揭細節上之差異或瑕疵,即認林○宇之前開指述無可採信。原審綜合全卷資料,認林○宇之證詞足堪採憑,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關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對陳○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謝靜恒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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