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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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7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田雲懋
王曉萍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田 亦恩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田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田雲懋、王曉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共同收養 田亦恩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田雲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王曉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田淑雅之子田亦恩(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而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業於101年05月1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依民法1079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予裁定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收養人田亦恩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自應考量本件收養成立是否符合被收養人田亦恩之最佳利益,決定應否認可之。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核與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等內容相符,並分別據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田淑雅到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1年06月20日訊問筆錄),應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對本件收養人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收養動機方面,案養父(即收養人)表示案生母為其親妹妹,因考量案生母經濟能力較為困頓,且案生父對案生母與案主(即被收養人)置之不理,另案養父母自95年2月結婚以來一直希望能擁有小孩陪伴但皆未懷有身孕,故案養父母盼能收養案主,並提供案主生活照顧所需。綜合評估,案養父基於協助案生母扶養案主,且希望能擁有小孩陪伴而欲收養,評估其無明顯不良收養動機;依訪視時觀察,評估收養人之身心狀態無明顯不適之處;收養人有固定之工作收入,且能於週休期間提供陪伴與照顧所需,而案養母之母親與案姨亦能於需要時提供協助,評估案養父有足夠經濟能力、親職功能與親屬資源扶養案主;經評估案養父之住居條件足夠提供案主居住所需,且其未來照顧計畫亦無明顯不適之處;基於以上各點,案養父各部條件均無明顯不利於案主之情形,故評估案養父能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01年07月16日中晴法字第101032
9號函暨所附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參。另經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出養人之部份進行訪視,評估與建議略以:1.收養人田雲懋、王曉萍小姐及被收(出)養人田亦恩非居住臺北市,故無法評估收養之合適性、被收(出)養人受照顧之狀況、及收養人與被收(出)養人之互動狀況。2.已知被收(出)養人田亦恩之生父未作生父認領;本會訪視出養人田淑雅小姐,田小姐考量自身的狀況及能力,評估自己的確無法給予亦恩完整的家庭成長環境,且對於她自己未來的狀況她也沒有任何想法和計畫,因此她同意出養亦恩,並讓哥哥嫂嫂將亦恩帶回照顧。田小姐表示,由於之前並未有出養的想法,因此也未曾聯繫過收出養機構。她認為出養給哥哥和嫂嫂至少還是能看到孩子的成長,以及被照顧的狀況;而對於身世告知,她則會尊重哥哥和嫂嫂的想法,他們與她有過討論,並表示他們會從小告訴亦恩他的身世狀況,不會有所隱瞞,而田小姐則認為,由於教養及照顧者是哥哥和嫂嫂,所以他們不管是怎麼樣的作法與決定,她都會尊重並接受。評估田小姐同意此收(出)養案,而田小姐未婚、且各方面狀況均不穩定,無法給予被收(出)養人一完整、穩定之家庭成長環,故實有出養之必要性。3.綜合以上所述,若評估收養方為合適之收養家庭,建議認可此收養案,並建議裁定認可後,持續追蹤被收(出)養人身心狀況以及收養人具體的身世告知計畫等語。此亦有該局101年08月09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140753600號函所附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案件個案摘要表1份在卷可憑。
四、本院斟酌收養人渠等身體健康,有正當職業與收入,經濟穩定,有其提出之天成醫院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等件為證,是收養人在身心及經濟能力等方面應可供被收養人成長所需;又參諸上開訪視報告所述,收養人夫妻已結婚多年,期盼有子女相伴,並據收養人二人到庭陳稱:「被收養人一出生我們就有照顧,約兩、三個星期前開始共同生活。因為我們自己沒有孩子,想要給孩子健全家庭。本件收養是我們提出來的。」等語(參見本院101年06月20日訊問筆錄),足認收養人渠等收養動機純正。是依上情,堪認收養人渠等可勝任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之責,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另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亦已到庭明確表示同意本件出養;至被收養人生父不詳,於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本件收養自無庸得其同意。綜衡各情,因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應具有最佳之利益。此外,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故依法自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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