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請人 甘立偉

代理人 劉逸中 律師

相對人曜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皇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多有因此不能繼續工作,造成其本人或遺屬生計困難之情形,為保障勞工訴訟權利,爰參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於第2項明定法院於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時,除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聲請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相對人不得終止契約,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又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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