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陳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然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著手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3號

  被   告 陳怡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7時1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九久大賣場(大寮總店)內,徒手竊取 吳淑戀 所管領、陳列在商品區之牛乳1瓶、優酪乳2瓶、貝納頌拿鐵3瓶、炒飯4包、妮維雅洗面乳2瓶等物,放到袋子內已著手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隨之又將上開商品放回貨架上而未遂,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吳淑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有異報案,警方循線通知陳怡君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怡君之自白,(二)告訴人吳淑戀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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