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怡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佰參拾元財物價值之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怡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取餐點服務之不法利益,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王昱心 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詐取之利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4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詐得之相當於價值23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5號
被 告 黃怡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嘉自始即無依價目表付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0時許,前往王昱心在高雄市○○區○○路0號經營之餐廳點購雞腿與牛排各1份(售價新臺幣【下同】230元),直至用餐完畢後始推稱無力付款、隔日會請朋友來結帳等語,惟迄未清償上述款項,王昱心始知受騙,並因之受有財產損害。
二、案經王昱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怡嘉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核與告訴人王昱心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罪嫌。被告犯罪所得2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