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1號

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吳智陽

相對人浤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眞

相對人 藍沙恩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浤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姚天順 、藍沙恩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浤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藍沙恩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浤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藍沙恩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7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13,7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姚天順已於113年7月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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