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8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梁育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育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梁育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判決確定日(即113年8月20日)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各罪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月)。

 ㈡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情節均不同,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20號

113年7月16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20號

113年8月20日

2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57號

113年9月13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57號

11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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