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昶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昶祿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昶祿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為竊盜罪,然犯罪時間並不相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69號
113年6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69號
113年7月30日
2
竊盜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98號
113年7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98號
113年8月14日
3
竊盜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52號
113年9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52號
113年11月15日
4
竊盜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52號
113年9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52號
113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