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901號原告甲○○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860元,此項裁定已於97年1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