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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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3379號

原告 郭冠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金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9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查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及衣物損毀費用,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關於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760元(見本院卷第61-63、71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僅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為審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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