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17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徐如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
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延滯期間利息以年息
19.89%計算。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還,原告業自原債權人受讓系爭債權,詎屢向被告催討
,均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帳單、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