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小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1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程秀萍
       楊權進
被   告  劉祐廷  原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劉建鋒  原同上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捌萬壹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祐廷因就讀嶺東科技大學,邀同被告劉建鋒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與原告簽定借貸額度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動用期限自100年8月17日起至完成
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債務人應向原告銀行提出撥款通知書
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銀行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共動撥
3筆金額合計81,732元,其簽約及撥款日期詳如附表所示,
並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每
滿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因故退學或休
學而未繼續就學者,其償還期間之起算日為退學或休學日之
次日。
(二)本件借款利率依原告銀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倘借款
人不依約還本付息,經原告銀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
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銀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計付,借款
當時原告銀行利率為年息1.83%,加計1%後為年息2.83%。
(三)依借據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
分期攤還之權利,視同全部到期。
(四)依借據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五)詎被告自103年3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81,73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六)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梁高賓
┌──────────────────────────────────────────────────┐
│附表│
├──┬──────┬───────┬─────┬─────┬────────┬───────────┤
│編號│簽約日或申請│撥款日│本金金額│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
││撥款日(民國)││(新台幣)││││
├──┼──────┼───────┼─────┼─────┼────────┼───────────┤
│1│100年8月17日│100年12月12日│28,687元│28,687元│自103年2月1日起│自103年3月2日起至清償│
├──┼──────┼───────┼─────┼─────┤至清償日止,按年│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2│101年2月10日│101年5月9日│28,687元│28,687元│息2.83%計算│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
├──┼──────┼───────┼─────┼─────┤│算,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
│3│101年8月14日│101年11月30日│24,358元│24,358元││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
├──┼──────┼───────┼─────┼─────┤│算│
│合計│……│……│81,732元│81,732元│││
└──┴──────┴───────┴─────┴─────┴────────┴───────────┘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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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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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元│
├────────┼───────┤
│合計│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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