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7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子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至該帳戶後,用以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而躲避追查,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段之「7-11便利商店埤頭店」,將其子林○叡(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二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簡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
7年5月2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丁麗麗 之電話,佯稱為其姪兒「 丁貫中 」。翌日(5月3日),詐欺集團員又以電話與丁麗麗聯絡,謊稱生意上需要資金週轉,致使丁麗麗陷於錯誤,而先後於當日13時、14時及隔日(5月4日)以無摺存款或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以下同)14萬元、12萬元、3萬元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其中12萬元係匯至林○叡上開二林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一經匯入,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亦有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1、2款明定在案。
三、經查:
(一)被告林子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5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段之統一超商,將其子林○叡名下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①107年5月4日9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 黃鳳珠 聯絡,佯稱為「 吳秋玟 」代表欲借錢週轉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5月4日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二林郵局帳戶內;②於107年5月4日凌晨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申登人 楊榮昌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與告訴人 龔秋涼 聯絡,佯稱為告訴人之友人「 阿凱 」,以需錢孔急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周轉,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5月4日下午1時14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及7,985元至上開二林郵局帳戶內;後上開款項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彰化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於107年6月25日、107年9月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091號、107年度偵字第884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且上開107年度偵字第6091號不起訴處分,因再議權人並未提起再議而於107年8月2日確定乙節,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07年度偵字第6091號偵查全卷查核無訛。
(二)而本案被告於107年5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段之「7-11便利商店埤頭店」,提供其子林○叡之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與前揭業於107年8月2日確定之107年度偵字第6091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之犯罪時間、地點均屬相同,且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顯係同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除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檢察官並未釋明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而得再行為本件起訴之事由,逕於108年2月22日以108年度偵緝字第7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3月19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108年3月19日彰檢錫溫108偵緝75字第1089009937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故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序,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事由,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並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慧欣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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