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梅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5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梅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為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梅芬於民國96年4月間,自任會首並召集合會,會期自96年4月30日至99年3月30日,共36會(含會首),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500元,以出標最高者得標,於每月30日在陳梅芬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新居開標,開標3天後,由陳梅芬向會員按標金收取會款或由會員匯款轉帳至陳梅芬所指定之帳戶內,陳梅芬於收清會款後,再將所收得之合會金轉交予該次得標之會員(會員名單及運作細節如附表一所示,各期得標狀況如附表二所示)。97年中後,因底標越寫越高,該會約定剩餘之活會會員一律以8,000元投標,由陳梅芬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
97年12月30日該會第21會開標前,陳梅芬受陳 素霞 委託,代為以 陳素霞 名義填載8,000元之標金參與抽籤,詎陳梅芬因添購新居及部分會員並未按期繳款,以致該會收支難以平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合會各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識、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均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明知97年12月30日開標時,實際上已抽中陳素霞之標單,而由陳素霞得標,且「 江文德 」並未到場參與投標,竟向未到場之陳素霞等活會會員謊稱:該期之合會係由「江文德」得標云云,並以上開競標、得標過程,使到場之活會會員誤以為其將代收合會金交予得標會員,而要求當時仍屬活會會員之 陳淑惠 (含陳 淑貞 共計2會)、 黃天龍 、 盧明旺 、 李明珠 、 蔡碧霞 、 許調成 (2會)、 朱正華 (2會)、 邱垂明 、陳素霞(2會,另含 黃馨慧 2會,共計4會活會)等人繳納會款(共計所收活會會款部分15會),致使前揭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陳梅芬之指示如數交付會款,總計陳梅芬以此方式得款33萬元(計算式如附表二附註欄所示)。嗣於98年1月30日第22期開標後至98年2月28日第23期開標前,陳梅芬因無力持續合會之運作而逃匿,屢經活會會員催討無著,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案經陳素霞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陳梅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素霞、證人江文德、 黃可葳 分別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淑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蔡碧霞、許調成、黃天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㈢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98年1月6日、98年2月27日匯款紀錄)、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罰金刑有所不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將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合會之活會會員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以外之15名,始為本案詐欺之被害人(編號21所示江文德除外)。依證人江文德於偵查中所證:開標日我沒有在場,開標隔日我去被告開的雜貨店,被告當面跟我說要借,她是先標走,才跟我說借標等語(參B卷第99頁反面)。據此,不僅足認該次會期被告並未取得江文德同意或授權,益可證被告並未向江文德謊稱他人得標及收取會款。是被告自稱並未向江文德收取該期會款屬合理可信,因而江文德部分即非本案詐欺被害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向活會會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對當期之各個活會會員為之,屬侵害數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又97年12月30日開標時到場之會員,雖知悉該次實際得標者為陳素霞,然被告於該次開標收取會款時,主觀上即有填補資金缺口,擬將該次合會金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而為使用之不法意圖,自始即無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之意,並無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為所有之情形,是被告對於到場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部分,仍屬於詐欺取財之行為。另起訴意旨雖僅針對被告詐騙本案告訴人陳素霞之部分提起公訴,漏未論敘被告對於其餘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
女,通緝到案前獨自在南部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8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科刑執行紀錄;被告以召集合會之名義,博取其他會員信任而依約繳交會款後,僅因自身資金缺口難以維持,竟利用此一信賴關係而以冒標方式詐取合會金,無視於會首、會員間在經濟上互助合作之初衷,被告所為至有未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對於所犯亦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之多數活會會員達成和解,而賠償部分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單可佐 (詳後述),足見其設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冒標所得合會金之多寡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尚未完全賠償金額予如附件所示被害人,惟已表明願意分期給付被害人所受損害,而如附件所示被害人亦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給付內容,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如附件所示(給付金額均詳如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認為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害人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且若被告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合會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33
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附註欄所示,共計15名活會,合計該期合會金為33萬元)。而被告分別與被害人陳淑惠等人已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詳如附件所示),且陸續賠付部分金額,就被害人陳淑惠、 陳淑貞 、邱垂明、黃天龍、蔡碧霞部分,賠付4千餘元,被害人許調成、朱正華部分均賠付8,700元等情,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9頁、第233頁至第241頁)。堪認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另被告與上開被害人和解金額均已逾該期合會金33萬元,
雖尚未全額賠付,而難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然基於不法利得之沒收在於恢復不法行為造成違法財產秩序,乃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在滿足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下,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已有給付部分款項,並協助活會會員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見被害人等人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所造成之違法財產秩序狀態,雖尚未全部回復,然其等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適度保障,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對於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亦難謂無影響,而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蔡政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0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三萬元互助會會員名單及運作細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名稱│會員名單│運作細節│├──┼───────────────────┼──────────────┤│三萬│被告陳梅芬(會首)、 林桂香 、陳 淵源 、陳│會期自96年4月30日起至99年3月││元互│淑貞、 黃凱甄 、 王淑芬 、陳淑惠、 楊曉玉 、│30日止,每月30日(晚上8點)││助會│黃天龍、盧明旺、李明珠、 陳清嘉 、蔡碧霞│為開標日,2月以28日為開標日│││、江文德、 陳雪霞 、許調成(2會)、朱正│。│││華(2會)、 呂明哲 、 楊春美 、邱垂明、江麗├──────────────┤││梅、 陳順源 、 陳文慧 、 黃惠珍 、 蕭素月 、陳│會款3萬元,底標1,500元,投標│││素霞(2會)、 黃聖夫 (2會)、黃馨慧│金額最高者得標,採內標制。自│││(2會)、 許文莉 、 李文東 、 劉淑娟 ,含會│97年中旬後,底標金額一律改為│││首共36會。│8,000元,由會首抽籤決定得標││││人。│└──┴───────────────────┴──────────────┘
附表二:三萬元互助會各期得標狀況(參A卷第11頁、B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23頁會單)┌──┬───────┬────┬──────┬────────┐│編號│開標日│得標會員│得標金額│備註│├──┼───────┼────┼──────┼────────┤│1│96年4月30日│陳梅芬││會首│├──┼───────┼────┼──────┼────────┤│2│96年5月30日│楊春美│5,700元│參B卷第109頁│├──┼───────┼────┼──────┼────────┤│3│96年6月30日│王淑芬│7,500元│參本院卷第123頁│├──┼───────┼────┼──────┼────────┤│4│96年7月30日│ 江麗梅 │9,000元││├──┼───────┼────┼──────┼────────┤│5│96年8月30日│劉淑娟│9,700元││├──┼───────┼────┼──────┼────────┤│6│96年9月30日│蕭素月│11,500元││├──┼───────┼────┼──────┼────────┤│7│96年10月30日│黃凱甄│10,200元││├──┼───────┼────┼──────┼────────┤│8│96年11月30日│陳清嘉│8,000元││├──┼───────┼────┼──────┼────────┤│9│96年12月30日│許文莉│7,800元、7,5││││││00元或8,700││││││元(不詳)││├──┼───────┼────┼──────┼────────┤│10│97年1月30日│陳雪霞│9,000元││├──┼───────┼────┼──────┼────────┤│11│97年2月28日│李文東│7,700元││├──┼───────┼────┼──────┼────────┤│12│97年3月30日│黃惠珍│8,200元││├──┼───────┼────┼──────┼────────┤│13│97年4月30日│陳順源│9,000元│參A卷第11頁│├──┼───────┼────┼──────┼────────┤│14│97年5月30日│黃聖夫│8,400元││├──┼───────┼────┼──────┼────────┤│15│97年6月30日│ 陳淵源 │9,500元│參A卷第11頁會單││││││97年6月30日為陳││││││淵源得標、本院卷││││││第123頁金額為9,5││││││00元│├──┼───────┼────┼──────┼────────┤│16│97年7月30日│黃聖夫│8,400元│參本院卷第123頁│├──┼───────┼────┼──────┼────────┤│17│97年8月30日│林桂香│10,000元││├──┼───────┼────┼──────┼────────┤│18│97年9月30日│楊曉玉│12,000元││├──┼───────┼────┼──────┼────────┤│19│97年10月30日│呂明哲│15,000元│參本院卷第123頁│├──┼───────┼────┼──────┼────────┤│20│97年11月30日│陳文慧│8,000元│參A卷第11頁│├──┼───────┼────┼──────┼────────┤│21│97年12月30日│江文德││冒標│├──┼───────┼────┼──────┼────────┤│22│98年1月30日│李明珠│8,000元│參A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3頁│├──┼───────┼────┼──────┼────────┤│23│98年2月28日│││倒會│├──┼───────┼────┼──────┼────────┤│24│98年3月30日│││倒會│├──┼───────┼────┼──────┼────────┤│25│98年4月30日│││倒會│├──┼───────┼────┼──────┼────────┤│26│98年5月30日│││倒會│├──┼───────┼────┼──────┼────────┤│27│98年6月30日│││倒會│├──┼───────┼────┼──────┼────────┤│28│98年7月30日│││倒會│├──┼───────┼────┼──────┼────────┤│29│98年8月30日│││倒會│├──┼───────┼────┼──────┼────────┤│30│98年9月30日│││倒會│├──┼───────┼────┼──────┼────────┤│31│98年10月30日│││倒會│├──┼───────┼────┼──────┼────────┤│32│98年11月30日│││倒會│├──┼───────┼────┼──────┼────────┤│33│98年12月30日│││倒會│├──┼───────┼────┼──────┼────────┤│34│99年1月30日│││倒會│├──┼───────┼────┼──────┼────────┤│35│99年2月28日│││倒會│├──┼───────┼────┼──────┼────────┤│36│99年3月30日│││倒會│├──┼───────┴────┴──────┴────────┤│附註│被告詐取金額:│││30,000元-8,000元=22,000元。│││22,000元×活會會員15名=330,000元。│└──┴────────────────────────────┘附表三:卷宗對照表┌──┬─────────────┬──────────┐│編號│卷宗│代號│├──┼─────────────┼──────────┤│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A卷│││字第5326號卷││├──┼─────────────┼──────────┤│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B卷│││偵緝字第270號卷││├──┼─────────────┼──────────┤│三│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聲羈卷│├──┼─────────────┼──────────┤│四│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59號即│本院卷│││108年度簡字第1983號卷││└──┴─────────────┴──────────┘附件: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金額:新臺幣)┌──┬──────────┬─────┬──────────┬───────┐│編號│調解程序案號│和解金額│告訴人/被害人│備註│├──┼──────────┼─────┼──────────┼───────┤│一│108年斗司調字第457號│66萬元│陳淑惠│本院卷第197頁│├──┼──────────┼─────┼──────────┼───────┤│二│108年斗司調字第458號│132萬元│許調成│本院卷第199頁│├──┼──────────┼─────┼──────────┼───────┤│三│108年斗司調字第460號│132萬元│朱正華│本院卷第201頁│├──┼──────────┼─────┼──────────┼───────┤│四│108年斗司調字第459號│66萬元│邱垂明│本院卷第203頁│├──┼──────────┼─────┼──────────┼───────┤│五│108年斗司調字第465號│42萬元│陳淑貞│本院卷第213頁│├──┼──────────┼─────┼──────────┼───────┤│六│108年斗司調字第466號│88萬元│黃天龍│本院卷第215頁│├──┼──────────┼─────┼──────────┼───────┤│七│108年斗司調字第467號│60萬元│蔡碧霞│本院卷第2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