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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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3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思翰 上列聲明人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8年10月15日彰檢錫執丁108執聲他995字第1089039886號函所為拒絕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以彰檢錫執丁108執聲他995字第1089039886號函所為拒絕發還扣押物新臺幣參萬元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並應由檢察官更為指揮執行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吳思翰前因涉犯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除其中5千元認定為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外,其餘3萬元均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且皆係聲請人所有,然經聲明人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檢察官竟於108年10月15日以彰檢錫執丁108執聲他995字第1089039886號函覆「請陳報與被害人和解履行資料後,再行辦理」等文表示不予發還上開扣押之3萬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聲明人即受刑人吳思翰涉犯加重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後確定,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保字第142號案件執行中。上開案件之扣案現金3萬5千元,其中5千元已以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其餘3萬元部分,執行檢察官則以受刑人係犯詐欺案件,被害人損失金額不少,雖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須待受刑人出監分期償還,為確保受刑人有履行和解條件之可能,始要求受刑人提出履行情形,以利審酌是否發還扣押款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31
7條、第1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如繼續扣押,仍以該扣押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規定,始為合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發還扣押物,並無確定私權得喪之效力,嗣後無礙於第三人得依民事訴訟之程序為權利之主張。又如扣押物為現款者,屬代替物,如無實施直接調查之問題,即難認有何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扣押之現金3萬元部分,上述判決理由欄並未認定與該案之犯行有關,故未為沒收之宣告,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查,是扣案之現金3萬元未經諭知沒收,至為確定。
(二)聲明人上開詐欺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其扣案物已無可作為證據之問題,又原判決既未宣告沒收,亦無屬於得沒收之物可言,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應由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於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聲明人亦於上開案件審理時陳明,扣案之現金3萬元係其所有之物(見該判決理由欄第
3段論罪科刑項下第㈦點沒收部分之第2小點之記載),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扣案之現金3萬元與聲明人所犯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及第318條第1項固規定,扣押物如為贓物者,應發還被害人,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現金3萬元係贓物,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亦未見有第三人對於扣案之上開現金主張權利,應無該等規定之適用,況法院或檢察官發還之裁定或命令,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縱有第三人未及於檢察官執行時主張其權利,亦無礙於其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權利,是在無證據證明扣案物係贓物,或已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自應適用原則之規定,發還予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準此,扣案之現金3萬元,應以聲請人為應受發還之人。
(三)至於聲明人與被害人雖於案件進行中達成和解,聲明人同意給付被害人20萬6千元,然給付方式係自聲明人出獄後,按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此有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20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8號院卷一第168頁);而聲明人目前仍在監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查,顯見聲明人之給付期限尚未開始,自無法以此為據,認為聲明人不得請求返還扣押物。是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而不予發還,顯屬無據。
五、綜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0月15日以彰檢錫執丁108執聲他995字第1089039886號函所為拒絕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聲明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惟聲明人已於108年12月20日本院行遠距訊問時,當庭表示願期前清償被害人1萬5千元,請求發還另外之1萬5千元,並獲到庭之被害人同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是以扣押之其中1萬5千元部分,可認聲明人已拋棄期限利益,得發還予被害人,附此指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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