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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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緩起訴處分書、同署108年度撤緩字第4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偉傑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前,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之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員警偵查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被告洪偉傑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3日至109年
12月2日止)。嗣因洪偉傑於前開緩起訴前之107年5月25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禁藥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9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網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食鹽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要旨、
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洪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3日至109年12月2日止,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自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須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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