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31號聲請人 許晉嘉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許晉嘉為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普建設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為此聲請指定許晉嘉為昇普建設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節,業據提出昇普建設公司進行清算相關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39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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