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忠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忠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麥忠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2月24日20時18分許,至 王振風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茶行,趁無人看管之際,進入並打開店內辦公桌抽屜欲竊取金錢,經王振風自監視器內發現並當場逮捕麥忠光,麥忠光始未得逞。嗣經王振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麥忠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振風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315號、10
0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97號、100年度簡字第4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5月、5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共2罪)、6月(共2罪)、1年、10月、9月,上開11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甲案部分之執畢日期為101年2月23日)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述決議意旨,因被告假釋時甲案徒刑已於10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是前述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假釋時尚殘餘刑期之乙案,而不及於甲案徒刑,故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徒刑業於10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無礙,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至2年不等之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品行顯然欠佳,詎猶不知悔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一再犯案,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法敵對意識極強,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