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王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王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王甘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女性組頭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謝王甘自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起,將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至該處,以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該簽賭站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二星」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每注為75元、「四星」每注為75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萬7000元,簽中「四星」賠付80萬元即較公正賠率為低之方式賠付賭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女性組頭收取。謝王甘於賭客下注後,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賭金轉與該女性組頭後,謝王甘則自每注收取5元之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05年2月2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謝王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共6張。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前述女性組頭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4年5月間某日起,迄105年2月2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聲請意旨認屬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經營之規模、期間及所獲不法利益;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於警詢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單位│├──┼─────────┼───┼───┤│1│六合彩簽注單│16│張│├──┼─────────┼───┼───┤│2│帳冊│1│本│├──┼─────────┼───┼───┤│3│六合彩手冊│1│本│├──┼─────────┼───┼───┤│4│傳真機│1│臺│├──┼─────────┼───┼───┤│5│六合彩開獎單│1│張│└──┴─────────┴───┴───┘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