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凱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凱仁於民國113年5月25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犁頭山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祿三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楊昱雲 騎乘NTW-915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昱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左下巴撕裂傷(4公分、4公分、3公分)併疤痕組織、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左手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古凱仁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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