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零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2月9日與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
定條款第15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18日以前清償
,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利息。詎
被告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170,603元,未依約清償。而慶豐銀行嗣後將前
開信用卡債權移轉於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總額暨
明細電腦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