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O五號
原告酉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私立 東海 大學設台中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春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位於台中市○○段○○○○號土地上男生宿舍第二十一棟地下一樓建物經營超市,依據雙方所定之租賃契約第三條規定「本合約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惟經營期間仍受甲方(即被告)膳食管理評比辦法約束,於每學年度四月份時辦理評比結算一次,評比結果未達及格標準(六十分)時,甲方得於當年六月三十日前終止本約,乙方不得異議,若合約期滿,其評比分數達七十五分以上者乙方得續約兩年。評比成績六十至七十四分者續約與否,由甲方全權決定。」本件租賃契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屆滿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因約定租金係於每年一月五日及七月五日分二次繳納,故被告欲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應至少於六個月前通知,然被告卻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始向原告表示要終止租約,其終止契約應踐行之通知義務,於法已有未合。
(二)又上開租賃契約第三條顯然係以原告之膳食評比成績作為上開契約終止或繼續的標準,即「評比結果未達及格標準(六十分)時,甲方得於當年六月三十日前終止本約,乙方不得異議」,係對本契約附以「評比結果未達及格標準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之解除條件;又「若合約期滿,其評比分數達七十五分以上者乙方得續約兩年」係對本契約附以「評比分數達七十五分以上」,原告取得兩年續約權之停止條件,依契約之本旨及誠信原則,一經原告提出續約之要求,被告即有續約之義務;至「評比成績六十至七十四分者續約與否,由甲方全權決定」係本契約所附之隨意條件,即評比成績六十至七十四分者,續約與否依被告的意思決定;原告自承租系爭地點經營盤頂超商迄今,均深獲校內師生好評,並無評比不合格之情事,被告即不得任意終止本約,況如評比成績在七十五分以上者,原告尚有續約權,今被告未公布評比結果,即要求終止租約,已剝奪原告之權利,顯與誠信原則有違;又本件執行名義既附有解除條件,於條件未成就前,被告自不得據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再被告終止租約之理由為系爭建物之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不得經商或移作他用,然被告於締約當時並未告知原告,致原告挹注鉅資經營投資,非長久時日成本無法回收,被告具有締約上過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及公證書、東海學字第三一八號函各一份、東海成報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並無期前終止之情形,蓋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規定:「本合約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止」,且觀諸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八八)東沛總字第O四二四號函,被告係以租賃契約期間屆滿不再續約為由,請原告遷讓租賃標的,並無在系爭租賃契約到期日前終止契約之情,原告起訴之主張,殊有誤會。
(二)1.本件被告並無針對原告進行膳食評比,因原告與被告簽約時,雖為經營超市,惟並無嚴禁其自設廚房經營膳食,為免無法可管,故於系爭租賃契約中,仍保留管理經營膳食時之相關條款,且言明原告仍受校方膳食管理評比辦法之拘束,且以評比結果作為被告是否在租期屆滿後,准許原告繼續營業之依據。此觀系爭契約第十、十一、十二條之規範內容,均係針對自設廚房經營膳食之相關條文,如第十一條條文中有「廚房」、「飲食器具」、「菜櫥」、「餐廳」、「調理台」、「爐灶」等用語即明,而被告所公告之評比辦法及相關檢查評比表格,其內容亦完全針對自設廚房經營餐廳所設計,故其評比項目中對於調理加工及餐廚設備有相當詳盡之規範。但本件原告既係外購便當,不符合被告評比辦法之評比內容及項目,以致被告無法針對原告所經營之膳食項目進行評比,並非被告惡意不進行評比,原告自無法享有要求續約之權利;況曾有學生購買原告販售之便當,疑有食物中毒上吐下泄之情,並向教育部投訴,被告奉教育部指示查明,乃通知原告停止販售便當,並作出租賃契約屆滿後,不再續約之決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公布膳食評比結果,主張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顯有誤認。蓋如前述,本件系爭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其效力自當消滅,並無解除條件存在;又膳食評比結果僅係使被告是否負有繼續簽約義務之要件,而非使系爭租賃契約效力終止之解除條件,此觀系爭契約用語並非使用「延長二年」即可得。
(三)再本件系爭契約係定期租賃契約,其租賃契約之起迄均明白規定在第三條,且本件被告係主張租期屆滿,並非期前終止,則原告主張若知系爭建物為防空避難室,必不承租乙語,顯屬無稽。蓋無論是否為防空避難室,被告已依約提供該建物使原告經營超市,至原告同意之期間屆滿為止。
三、證據:提出東海大學學生餐廳膳食衛生安全評比辦法、管理檢查表各一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位於台中市○○段○○○○號土地上男生宿舍第二十一棟地下一樓建物經營超市,依據雙方所訂租約第三條之規定,該契約係以膳食管理評比結果未達及格標準(六十分)作為契約解除條件,然而原告自承租系爭地點經營盤頂超商迄今,均深獲校內師生好評,並無評比不合格之情事,被告即不得任意終止本約,是本件執行名義即租賃契約所附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又被告未公布評比結果,即要求終止租約,已剝奪原告續約之權利,顯與誠信原則有違,其未告知原告承租之地點係防空避難室,有締約上之過失,被告竟以上開契約,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度執春字一九一五號),爰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其係請求原告於租約期限屆滿時遷讓租賃標的,並無在系爭租賃契約到期日前終止契約之情,另本件契約係定期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其效力自當消滅,並無解除條件存在,膳食評比結果僅係使被告是否負有繼續簽約義務之要件,而非使系爭租賃契約效力終止之解除條件,再無論系爭租賃標的是否為防空避難室,被告已依約提供該建物使原告經營超市至租期屆滿為止,要無締約過失等語置辯。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租賃契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九十八條、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徵諸本件兩造所定之租賃契約第三條規定:「本合約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且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承本件租賃契約定有期限,是本件租賃契約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已可認定;雖兩造租賃契約第三條後段有:「惟經營期間仍受甲方(即被告)膳食管理評比辦法約束,於每學年度四月份時辦理評比結算一次,評比結果未達及格標準(六十分)時,甲方得於當年六月三十日前終止本約,乙方不得異議,若合約期滿,其評比分數達七十五分以上者乙方得續約兩年。評比成績六十至七十四分者續約與否,由甲方全權決定」,此係被告為能確保原告所經營之超商能提供衛生安全無虞之膳食,所做之特別約定,其中所謂「評比結果未達及格標準(六十分)時,甲方得於當年六月三十日前終止本約,乙方不得異議」應係兩造特別約定之契約終止權,並未排除上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期限,是原告認為系爭租約附以原告膳食評比結果未達及格標準時,該租賃契約始可終止之解除條件,自有誤會,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附有解除條件不得開始強制執行,應屬無據。
(二)又所謂「若合約期滿,評比分數達七十五分以上者乙方得續約兩年」,應係賦予原告在膳食評比成績良好時有與被告繼續契約之權利,亦即原告取得繼續契約之權利附有評比分數須達七十五分以上之停止條件,惟本件被告自訂約之初起迄今從未對原告辦理膳食管理評比,使條件無從成就,則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未對原告實施上開評比,致原告未能取得繼續契約之權利,是否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續約條件之成就?經查:系爭契約第三條規定原告在「經營期間仍受甲方(即被告)膳食管理評比辦法約束」,但觀被告所公告之評比辦法及相關檢查評比表格,其內容完全針對自設廚房經營餐廳而設計,其評比項目亦係對於調理加工及餐廚設備作規範,有東海大學學生餐廳膳食衛生安全評比辦法、管理檢查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膳食管理評比辦法,光由該租賃契約中尚且不能得出被告必須針對原告之經營型態及販賣之任何食品設計出一套評比之方法,況被告亦於系爭契約第十條中規定原告應視實際之情形,對於商品供應的新鮮衛生及營養定期作書面報告,可見被告對於除餐廳以外之膳食供應已有另一套監督機制,是原告既自承未自辦餐廳,被告自無以且無須作膳食評比,是被告所辯:係因原告與被告簽約時,雖為經營超市,惟並無嚴禁其自設廚房經營膳食,為免無法可管,故於系爭租賃契約中,仍保留管理經營膳食時之相關條款,且言明原告仍受校方膳食管理評比辦法之拘束等語已堪採信,況且,大學院校除提供學生良好之師資、設備等學習環境外,對於學生在校時各項膳食、居住、活動安全之維護,猶應念茲在茲,焉有不以學生之健康、安全為首要考量,故學校若可藉由訂定相關之評鑑標準以達督促、管理業者提供衛生、安全之膳食,維護學生之健康,倘非原告經營情況不適辦理評鑑,被告焉有無視學生健康,故意不辦理評比之理?是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故意不辦理評比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續約條件之成就,亦無理由。
三、從而,本件租賃契約之期限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兩造間亦未有續約情事,其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附有解除條件及原告具有續約權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