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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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四號
原告乙○○
應送達訴訟代理人 黃佩韻 律師被告甲○○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被告於婚後不願工作,經常喝酒、賭博,甚至偷竊原告之金飾拿去變賣賭博,並數次毆打原告成傷,致原告無法再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兩造婚後數日,被告即偷竊原告陪嫁之金飾拿去變賣賭博,原告發現金飾不現後問被告,被告竟稱:「伊把金子埋在稻田下,要等到稻子收割後才能挖出來」。兩造婚後數日即農曆八十七年過年時,被告之母親給原告一千元之紅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自原告外套取走紅包去賭博,直至隔天才回家。原告問被告有無拿紅包,被告竟回以:「先借去賭一下」。兩造婚後數日,被告即原形畢露,經常在外賭博至天明才回家。被告原係建築工人,自婚後即不願外出工作賺錢養家,待將原告結婚時帶去之零用錢一萬五千元花費殆盡後,竟要求原告回家拿錢。原告不得已回娘家向父母要六萬多元作為生活費,然被告不知足,竟恐嚇原告稱如再不回去拿錢就要打原告。兩造婚後數日,被告即要求原告回家向原告父親要一塊地蓋房子,原告認此係無理,不同意,被告即對原告態度惡劣。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尚在做月子期間,因原告身體虛弱,有時無奶水可餵嬰兒,被告未體恤原告,竟要求原告必須以毛巾熱敷,直到有奶水為止,否則將打死原告。最後終因原告仍無奶水可餵嬰兒,被告即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大腿外側瘀腫及左大腿前面瘀腫之傷害。被告如此對待,令原告傷心欲絕,幾欲尋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 王秋雲 、 楊淑惠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生下一子易友堂二十天就無故回娘家不回。經數次前往請其回家,還是不肯回來,經聲請調解,仍置之不理。稱孩子不要了,要離婚。被告為建築工人,最近建築業不景氣,致工作常會間斷。但被告常兼做小生意,如擺地攤、賣甘蔗和鳳梨等。被告無喝酒、賭博之惡習,亦無夜不歸之紀錄。金飾部分,因新婚之房間門鎖壞掉,所以另外收藏,原告常吵著要,還是全數給她。自結婚至今未用原告之錢,一切雜費均由被告負擔。原告在做月子期間,有時會無奶水,被告告知是否用熱毛巾熱敷,原告未試即回娘家。事後被告始知原告吃退奶藥。至於原告大腿所受的傷是在騎機車回家途中不小心跌倒被機車所壓到的,並非受人毆打所致。兩造結婚乃名門正娶,花費甚巨,復育有一子,自不得離婚。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王寶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兩造婚後數日,被告即偷竊原告陪嫁之金飾拿去變賣賭博,原告發現金飾不現後問被告,被告竟稱:「伊把金子埋在稻田下,要等到稻子收割後才能挖出來」。兩造婚後數日即農曆八十七年過年時,被告之母親給原告一千元之紅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自原告外套取走紅包去賭博,直至隔天才回家。原告問被告有無拿紅包,被告竟回以:「先借去賭一下」。兩造婚後數日,被告即原形畢露,經常在外賭博至天明才回家。被告原係建築工人,自婚後即不願外出工作賺錢養家,待將原告結婚時帶去之零用錢一萬五千元花費殆盡後,竟要求原告回家拿錢。原告不得已回娘家向父母要六萬多元作為生活費,然被告不知足,竟恐嚇原告稱如再不回去拿錢就要打原告。兩造婚後數日,被告即要求原告回家向原告父親要一塊地蓋房子,原告認此係無理,不同意,被告即對原告態度惡劣。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尚在做月子期間,因原告身體虛弱,有時無奶水可餵嬰兒,被告未體恤原告,竟要求原告必須以毛巾熱敷,直到有奶水為止,否則將打死原告。最後終因原告仍無奶水可餵嬰兒,被告即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大腿外側瘀腫及左大腿前面瘀腫之傷害。被告如此對待,令原告傷心欲絕,幾欲尋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生下一子易友堂二十天就無故回娘家不回。經數次前往請其回家,還是不肯回來,經聲請調解,仍置之不理。稱孩子不要了,要離婚。被告為建築工人,最近建築業不景氣,致工作常會間斷。但被告常兼做小生意,如擺地攤、賣甘蔗和鳳梨等。被告並無無喝酒、賭博之惡習,亦無夜不歸之紀錄。金飾部分,因新婚之房間門鎖壞掉,所以另外收藏,原告常吵著要,還是全數給她。自結婚至今未用原告之錢,一切雜費均由被告負擔。原告在做月子期間,有時會無奶水,被告知之是否用熱毛巾熱敷,原告未試即回娘家。事後被告始知原告吃退奶藥。至於原告大腿所受的傷是在騎機車回家途中不小心跌倒被機車所壓到的,並非受人毆打所致。兩造結婚乃名門正娶,花費甚巨,復育有一子,自不得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棈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尚在做月子期間,因原告身體虛弱,有時無奶水可餵嬰兒,被告未體恤原告,竟要求原告必須以毛巾熱敷,直到有奶水為止,否則將打死原告。最後終因原告仍無奶水可餵嬰兒,被告即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大腿外側瘀腫及左大腿前面瘀腫之傷害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楊王秋雲 於本院證述:被告就打原告;證人即原告之姐楊淑惠於本院證述:那次被告打原告,原告回家,我們才看到他的傷勢等情。然被告就該診斷證明書之傷害抗辯乃原告自行騎機車跌倒所受之壓傷。而如原告乃為被告毆打,衡之常情,所受之傷害,應不止受有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右大腿外側瘀腫及左大腿前面瘀腫之傷害,是該傷害應為機車跌倒之壓傷,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再原告主張被告數次毆打原告成傷,固亦據前揭證人楊王秋雲於本院證述:被告另還有打原告,但多沒有打得像那次那麼嚴重,只要原告不回家拿錢,被告就打他云云。然原告除上開診斷證明書外,並無其他驗傷證明,自難僅憑原告之母楊王秋雲之證述,即認被告有該行為。再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受有右大腿外側瘀腫及左大腿前面瘀腫之傷害,其餘均未能認原告受有傷害,該微傷按其情形亦尚難認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數日,被告即偷竊原告陪嫁之金飾拿去變賣賭博,原告發現金飾不現後問被告,被告竟稱:「伊把金子埋在稻田下,要等到稻子收割後才能挖出來」云云,固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楊王秋雲於本院證述:我有問被告此事,被告告訴我說,東西他藏在田裡等情,然該證人並又證述:後來被告有將金飾拿出來,結果少了一條金項鍊等語。被告既除一條金項鍊外,將全數之金飾均復返還原告,自亦難認被告有將原告之金飾偷竊變賣供賭博花用。至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數日即農曆八十七年過年時,被告之母親給原告一千元之紅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自原告外套取走紅包去賭博,直至隔天才回家。原告問被告有無拿紅包,被告竟回以:「先借去賭一下」。兩造婚後數日,被告即原形畢露,經常在外賭博至天明才回家云云,固據前揭證人楊王秋雲及楊淑惠均於本院證述:被告會賭博等情。然該情事均為前揭二位證人聽原告之轉述,並未親自聞見,自難遽認為真實。再好賭於法固有一定制裁,而以為離婚原告,究有未合(最高法院二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被告有賭博行為,亦難即認乃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另主張被告原係建築工人,自婚後即不願外出工作賺錢養家,待將原告結婚時帶去之零用錢一萬五千元花費殆盡後,竟要求原告回家拿錢。原告不得已回娘家向父母要六萬多元作為生活費,然被告不知足,竟恐嚇原告稱如再不回去拿錢就要打原告。兩造婚後數日,被告即要求原告回家向原告父親要一塊地蓋房子,原告認此係無理,不同意,被告即對原告態度惡劣云云,固亦據前揭證人楊王秋雲於本院證述:兩造結婚後被告要原告回家要地,我女兒結婚時身上有一萬多元被被告拿去,我女兒又回家要錢,我向女兒說這樣不可以等情。然該證人就該情事既是均聽原告轉述,亦非親自聽聞,亦難遽認為真實。又雖前揭證人楊淑惠於本院證述:被告應沒有工作,我們常常看到他騎腳踏車在街上逛,是被告的父母在看攤位,被告並沒有去幫忙等情。然被告結婚後有正常工作,結婚後就在蔣公路上賣甘蔗及鳳梨,一直賣到生小孩後,被告現從事翻砂工作等情,業據證人王寶玉於本院結證屬實。自難認被告未工作。是自不得認被告有何致原告以身體上或棈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行為可言。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洵屬無據。
三、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始得請求離婚。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受被告毆打,被告偷竊原告之金飾變賣供賭博花用,不工作等情,均難認為真實,自難認乃有何為足以影響兩造共同家庭生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間本來自不同之家庭,其成長背景及環境殊異,生活習性,觀念自有不同,如有歧異,自應互信互諒,理性溝通,自非以些微生活態度之差異,即認乃足以影響兩造共同家庭生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使勞燕分飛。原告主張兩造因餵子女奶水等生活態度觀念之差異,自亦難認乃足以影響兩造共同家庭生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