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才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輔 佐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為被告之員工,於民國96年7月31日遭被告解
雇,伊於解雇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3,862
元,然被告為求節省勞保費用,僅以21,000元為伊投保,每
月差額12,861元,致伊依就業保險法請領失業給付時,僅得
依21,000元乘以百分之六十即7,717元發給6個月,伊共計
損失46,303元,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46,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應為32,103元,原
告之計算顯有錯誤,又兩造於96年8月10日在高雄市勞動事
務服務協會業已就兩造間所有勞資爭議一併進行協調,並以
200,000元達成和解,原告事後再向伊請求失業給付之差額
損害,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
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於96年8月1日遭被告資遣後,其隨即於96年8月6
日持其所寫之申訴表前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申訴,經該
局轉介高雄市勞動事務服務協會於同月10日為兩造進行協調
,並以200,000元達成和解乙節,有該申訴書、協處勞資爭
議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又當初兩造和解係包括原告所提出
之項目即原告申訴表內全部內容,而原告申訴表第八條已載
明因被告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致其無法至勞工局辦理就業登
記與申請失業給付等語,故兩造和解內容亦包括原告原可請
領之失業給付全部金額在內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協調員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是兩造前既已就包括
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事一併進行協議,並以200,000元
達成和解,則原告事後就其中未領足之失業給付差額重為請
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