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2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俊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俊維與 許鴻津 於民國108年11月間為同事關係,同在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之公司工作,許鴻津因見趙俊維無交通工具可代步,乃依其雇主之建議,於108年11月4日,在上址公司處,將其父 許文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借予趙俊維代步使用。詎趙俊維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翌日(即同年11月5日)起即未到公司上班,亦未將上開機車返還予許鴻津或與許鴻津聯絡,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經許鴻津報警處理後,於108年12月間,趙俊維因騎乘上開機車時有交通違規之情形,經警通知車主許文卿,始由許文卿取回上開機車。
二、證據:
(一)被告趙俊維於偵訊時供述曾在上址公司工作,並借用上開機車使用,嗣其未到公司上班,亦未將上開機車返還車主等情。
(二)證人許鴻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將上開機車出借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於翌日起即未到公司上班,亦未返還上開機車,其報警處理後,嗣經警通知其父領回上開機車等情。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雖將該條第1項罰金刑刑度自「1千元以下」修正為「3萬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度,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88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在卷可參,其經前同事許鴻津出借機車供其代步使用,竟圖一己之利,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行為殊不足取,惟該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機車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機車,據證人許鴻津證稱業經其父許文卿領回,堪認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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