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銘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於102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重蹈覆轍,再度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06年度偵字第31861號被告黃銘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志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拘役3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嶺東南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黃銘志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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