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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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3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海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海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張嘉珣張靜雯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件:106年度偵字第2408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081號被告黃海芝女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林聖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海芝之配偶 熊禮玉 (已歿)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因頭部骨髓炎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於106年8月22日下午
3時15分許,自該醫院10樓105號病房第22床轉至該院加護病房治療,護理長張靜雯、護理師張嘉珣乃依醫院規定,要求黃海芝自行清空105號病房第22床及櫃子內之患者個人物品,以利後續住房病患使用。惟黃海芝拒絕按照醫院規定清理雜物及騰空病床,並大聲揚言「誰敢收拾東西就試看看」等語。張靜雯、張嘉珣見黃海芝始終拒絕配合,遂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通報醫院駐衛警 陳明清 到場協助蒐證,並由張靜雯向黃海芝宣讀相關注意事項後,由張嘉珣開始動手收拾該病床旁櫃子內之物品。黃海芝見狀怒不可遏,當場對渠等大聲咆哮「臺中 榮總 殺人啊」等語,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大力推擠並關閉病床旁之衣櫥,企圖阻止渠等收拾其個人物品,致張嘉珣受有右肩膀及右上臂紅腫疼痛之傷害、張靜雯受有左手前臂5X2公分瘀青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珣、張靜雯委由 李慶松 律師、 李軒 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海芝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張嘉珣、張靜雯要求伊清床,伊說伊還在處理伊先生的事情,可不可以等一下,但她們說不行,說7點要清床,伊情緒崩潰,才與她們起衝突,並出手阻止她們清理,過程中不小心碰到她們身體,才導致她們受傷,伊並非故意要鬧事,希望她們可以體諒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嘉珣、張靜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述甚詳,復經醫院駐衛警即證人陳明清、醫院保全即證人 曹麗美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醫院急診暴力事件狀況摘要表、本署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海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2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1罪。
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指稱被告尚涉犯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同法第106條第3項(誤載為第1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一節,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卷內相關卷證所示,告訴人2人當時係要求被告清空並歸還床位,並非正在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是告訴及報告意旨核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別,容有誤會。又縱認此部分成罪,因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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