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映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映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年、4月、7年6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應更正為「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0年、10月、6月、1年、7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8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映菁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0頁)、同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23頁)認罪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賴映菁係國中畢業之成年女子(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前因施用毒品經87、88年執行觀察勒戒,91年起訴並戒治,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1年度訴字第2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106年訴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主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稱:「我在執行期間就沒有施用毒品,出監後有一段時間沒有再施用,106年因為父親過世,才會又再施用,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登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被告賴映菁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映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另於89年、91年間,因販賣毒品、持有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年、4月、7年6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於103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仍執行殘刑中(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小仔」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6年7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緝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映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將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同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其所產生煙霧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卓俊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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