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零錢新臺幣伍佰元、紅包壹個(裝有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手錶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4月19日凌晨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騎樓,徒手打開 王建程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上開小客車內竊取現金零錢新臺幣(下同)500元及黑色包包1個〈內有紅包1個(裝有現金3,600元)、手錶2支(價值共2,600元)、存摺4本、提款卡2張、信用卡1張〉,得手後,旋即步行逃逸,並將上開黑色包包1個(內有存摺4本、提款卡2張、信用卡1張)隨手棄置在停放在臺中市○○區○○○道○段○○○巷口(起訴書誤載為470巷口,應予更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嗣上開黑色包包1個(內有存摺4本、提款卡2張、信用卡1張)為 林綉妏 拾得後送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經警通知王建程領回,王建程乃發覺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建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陳建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建程於警詢、偵查;證人林綉妏於偵查中陳述、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王建程之財物,損及告訴人王建程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現金零錢500元、紅包1個(裝有現金3,600元)、手錶2支並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建程,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經林綉妏拾得後送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經警通知告訴人王建程領回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存摺4本、提款卡2張、信用卡1張),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王建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