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鑫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俊鑫(綽號「 阿新 」)明知其於民國103年2月15日晚間,與 鄧仲諺 (綽號「小燕子」)等人一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之賭場持槍強盜財物,由鄧仲諺當內應負責提供上開賭場訊息予林俊鑫,於103年2月15日晚間9時57分許,鄧仲諺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林俊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該賭場在場人數等資訊後,林俊鑫於103年2月16日凌晨0時36分許,以上開電話通知鄧仲諺開門引領其與 簡仲煒 佯裝賭客進入勘察賭局狀況,迨於103年2月16日凌晨2時36分許, 蔡鴻展 等人進入上開賭場內,喝令在場者將財物交出來,得手後離開現場,於103年2月16日清晨6時許,蔡鴻展、林俊鑫等人朋分贓款,林俊鑫分得贓款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蔡鴻展並將鄧仲諺應分取之1萬2千元託予林俊鑫轉交給鄧仲諺,惟鄧仲諺事後並未收取,嗣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之後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案件審理在案,林俊鑫在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案件於104年9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公開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審判長問:你去鄧仲諺家的時候,是否有開車出去在車上跟他說有賺錢的機會,要他在信義街的賭場裡面當內應等事?)沒有。(受命法官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有具結作證稱,鄧仲諺是負責去當內應的,跟你剛才以證人身份作證所述內容均不符,……為何你偵查中會那樣講?)對,我們三個是進去裡面,但是當時鄧仲諺並不清楚我們要進去行搶。」等語,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俊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306號判決書、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案件104年9月17日審判筆錄及結文影本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證人,本應誠實作證,竟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司法公正,且耗費司法資源,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又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容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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